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楊子緯相 對 人 阮氏金蓉關 係 人 林為廣關 係 人 涂增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涂增榮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即關係人林為廣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12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無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之約定,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十元及每萬元每日三十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債務人即關係人林為廣於108年12月18日簽發借款契約書一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4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8月17日,利息、違約金均有約定,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尚負債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關係人涂增榮於108年12月31日以信託之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阮氏金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且關係人即債務人林為廣簽發授權書,授權聲請人於未繳利息時,可於借款契約書填上借款期間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六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六件等為證。
四、又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林為廣、關係人涂增榮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林為廣迄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及關係人涂增榮有於110年4月1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抗辯:本件債權未屆期,三方簽訂未定清償日期之借款契約書,雙方無約定還清借款期日,不符民法第873條規定,認聲請人顯無理由或有不實之情事云云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關係人林為廣簽發之授權書,已授權聲請人於債務人未清償時,可隨時自行填載日期,此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再者,其抗辯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清償抵押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解決,併此敘明。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別│ │ │ │ │ │├──┼───┼────┼───┼───┼─────┼─┼─┼──┼──┼────┼─────┼────┤│001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空│空│ │ │512.00 │全部 │阮氏金蓉││ │ │ │ │ │ │白│白│ │ │ │ │(全部) ││ │ │ │ │ │ │ │ │ │ │ │ │ │├──┼───┼────┼───┼───┼─────┼─┼─┼──┼──┼────┼─────┼────┤│002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空│空│ │ │313.00 │全部 │阮氏金蓉││ │ │ │ │ │ │白│白│ │ │ │ │(全部) ││ │ │ │ │ │ │ │ │ │ │ │ │ │├──┼───┼────┼───┼───┼─────┼─┼─┼──┼──┼────┼─────┼────┤│003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空│空│ │ │264.00 │全部 │阮氏金蓉││ │ │ │ │ │ │白│白│ │ │ │ │(全部) ││ │ │ │ │ │ │ │ │ │ │ │ │ │├──┼───┼────┼───┼───┼─────┼─┼─┼──┼──┼────┼─────┼────┤│004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空│空│ │ │285.00 │全部 │阮氏金蓉││ │ │ │ │ │ │白│白│ │ │ │ │(全部) ││ │ │ │ │ │ │ │ │ │ │ │ │ │├──┼───┼────┼───┼───┼─────┼─┼─┼──┼──┼────┼─────┼────┤│005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空│空│ │ │2,820.00│全部 │阮氏金蓉││ │ │ │ │ │ │白│白│ │ │ │ │(全部) ││ │ │ │ │ │ │ │ │ │ │ │ │ │├──┼───┼────┼───┼───┼─────┼─┼─┼──┼──┼────┼─────┼────┤│006 │花蓮縣○○○鄉 ○○○段│ │0000-0000 │空│空│ │ │1,786.00│全部 │阮氏金蓉││ │ │ │ │ │ │白│白│ │ │ │ │(全部) ││ │ │ │ │ │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