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聲 請 人 孫逸文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孫逸文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未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 項規定,提出財產清冊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及按債權人之人數計算之聲請狀繕本等。又上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函促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規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