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相 對 人 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6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經提起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本件第一、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是以本裁定僅臚列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2,636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2,63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