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相 對 人 邱德有
蔡玉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德有及蔡玉青應賠償聲請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與相對人邱德有及蔡玉青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之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邱德有、蔡玉青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負擔。」,另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等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9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957元,合計52,955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 號裁定可稽。
依上開裁定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即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887元(計算式:52,955*0.3=15,8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已繳納26,953元,是以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1,066元(計算式:26,953-15,887=11,066)。又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合計為41,066元(計算式:11,066+30,000=41,06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