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冠名
林冠廷上 二 人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相 對 人 林鈺涵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 號民事執行債權人鄭秀玲(繼承人林冠名及林冠廷)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擔保,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另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末按按有下列各款事由者,分會應請辦理保全程序或停止強制執行之扶助律師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保全聲請與保全執行程序由不同扶助律師辦理者,依本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第2 項規定處理:(一)除第2點第1項但書情形外,未向本會申請本案扶助,或經本會扶助後,未向本會申請後續程序之扶助。(二)本案扶助經駁回、撤銷或終止確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7 點亦定有明文。又保證書應由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扶助律師負責取回;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與執行程序由不同扶助律師辦理且該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已移至執行地法院時,則由執行程序扶助律師負責取回。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秀玲與相對人林鈺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繼承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全字第31 號裁定「聲請人孫俊豪、鄭秀玲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被繼承人據此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範圍內為扣押,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詎被繼承人於與相對人民事訴訟爭訟中之民國 109年5 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承受前揭訴訟在案。惟因被繼承人死亡,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對被繼承人之扶助即行終止,並依聲請人之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通過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並得另行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保證書,為此請求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另行提出同面額之保證書代之,將上開保證書取回等語,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佐。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全字第31 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 號、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及108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無訛。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