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陳建文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538元,合計34,873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