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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裕鵬相 對 人 和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必完成上揭規定所定之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或已知之債權人,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或欠款,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之身分,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等情,並檢附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附件資料封面、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為佐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本院110年司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准予核備其聲報為清算人,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又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上開資料經核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結算表冊且經股東承認之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顯不合上開規定,本院已於110年5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和晁有限公司之「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另於110年5月14日以聲明書陳報略以:因無債權人所以無法提出證明等語,然查「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為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時需陳報之法定文書資料,無論聲請人主觀上認相對人公司有無債權人存在,清算人依法仍應為公告催告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既未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亦未提出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為清算完結之聲報,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請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