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上訴 人 玉竹山雲棲寺兼法定代理人 釋自孝即林芳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H、I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釋自孝即林芳德(下稱釋自孝)為該寺住持,為實際占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柯萬見在擔任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會長期間,為提供信徒共修之處,而以自己及信徒之捐款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許清香購買,並非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所購買,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柯萬見與許清香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未能舉證與許清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依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勝賀、許勝發於民國90年7月4日共同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因被上訴人希望將現有農舍變更為合法寺廟登記為由,說服許勝賀轉拜託上訴人出具上開書面,以憑辦理寺廟登記之用,上訴人書立上開書面之用意,僅係形式上配合及幫助被上訴人能順利完成寺廟登記所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此由另案一審訴訟事件中,審理法官曾發文向花蓮縣政府函調寺廟登記資料等文件,維摩精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釋自孝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提出相關資料辦理寺廟登記,資料中申請書提出日期為90年12月3日,申請時所附資料即包括系爭同意書即明。柯萬見係以興建寺廟供信徒修佛為目的,購買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原住民保留地編訂之目的,不外係保障原住民生計,使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故原住民保留地如作宗教設施建築使用,應係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編訂、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以曾買賣或曾同意使用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合法權源之理由,顯與原住民保留地之編訂目的不合。另案確定判決均認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違反該規定者,係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違反之規範既屬強制或禁止規定,無論其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然有交付占有之事實,該物權行為亦為無效。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於代理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無移轉其權利與第三人之可言。縱依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許清香曾同意柯萬見使用農舍(後來改建成佛堂),借貸關係亦僅存於柯萬見與許清香間,被上訴人尚不得執該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何況,同意部分僅限於佛堂,其他新增建物均不在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超出部分被上訴人均無占有權源。退步言之,系爭同意書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係登記寺廟,為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釋自孝為自然人,系爭同意書出具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尚不得主張繼受釋自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前身最早係由柯萬見擔任花蓮縣佛教居士會會長時籌備成立,維摩精舍於90年12月28日正式辦理寺廟登記,將寺廟財產登載於寺廟登記表上,維摩精舍並於91年2月7日更名為玉竹山雲棲寺,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所有而由住持釋自孝管理。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雖未為法人登記,而為非法人團體,但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其已為寺廟登記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擁有獨立且完整之財產所有權,就本件訴訟除有當事人能力外亦具權利能力,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既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及有處分權之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當無其抗辯所稱非占有主體、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對於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不可分債務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並應依民法第292條負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自然人即被上訴人釋自孝,非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為尚未經法人登記之寺廟,依法充其量僅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尚不具民法規定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自非占有主體。且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占用人為被上訴人釋自孝。又無論是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或釋自孝對系爭土地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有二,其一為許清香同意系爭土地興建寺廟使用,使用借貸義務部分,因許清香死亡,由上訴人、許勝賀、許勝發共同繼承債務,使用借貸權利部分因柯萬見讓與被上訴人釋自孝繼受取得,有83年12月25日維摩精舍信徒大會會議記錄、89年4月9日維摩精舍財產交接明細書為證;其二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0年7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又系爭土地確為許清香出售,雖法院認為該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惟交付占有,同意於其上興建禮佛道場使用則屬事實。被上訴人釋自孝乃受柯萬見等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之主持,並管理相關寺產,業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係屬有權占用。依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以後,僅限制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取得,至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使用等,均無限制必須由原住民承租使用不可。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為無效云云,顯係誤解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花蓮縣寺廟登記表、花蓮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1年2月18日九一秀鄉民字第2035號函、維摩精舍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登記之寺廟財產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故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占有系爭土地者為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並非住持即被上訴人釋自孝。又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上為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期限;依該同意書內容,上訴人及許勝賀、許勝發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釋自孝作為修行道場使用,該同意使用之對象雖為被上訴人釋自孝,惟被上訴人釋自孝為玉竹山雲棲寺之方丈住持,其本於此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寺廟即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且借貸之目的使用應尚未完畢。又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等規定,既係以保障原住民權利為立法目的,則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後,限制一定條件下方得將取得之土地為轉讓或出租即已足,除有其他水土保持法等就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特別規定外,並無限制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使用收益之方法,否則對於原住民反而產生過多且不必要之限制,而違背保障原住民權利之精神。上訴人及許勝賀、許勝發既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釋自孝做為修行道場使用,此實屬上訴人就所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範疇,既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件拆屋還地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充:柯萬見在83年間向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於交付柯萬見占有使用後,在原農舍處興建佛堂,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係繼續原來之占有,系爭同意書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流程所需而開立,原判決依系爭同意書認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有違誤。系爭同意書出具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不得主張繼受釋自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未及於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對於該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事項。但該案例事實係原住民將原住民保留地出租非原住民種植茶樹而獲取金錢利益,與上開法律規定目的在保障原住民生計不無扞格之處。反觀本案,係非原住民為滿足其宗教信仰,脫法取巧購買原民地興建廟宇,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方式讓上訴人永無再利用該土地保障一己生計、維持生活所需之可能,故兩者非可相提並論。又原住民保留地如作宗教設施建築使用,應係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使用之目的。再者,原住民興建宗教建築設施,依83年或90年間之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尚須經過層層關卡核准方得興建,且有使用年限9年及使用面積0.3公頃之限制,即須受有嚴格法律規範限制,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非原住民,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面積超過0.3公頃甚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被上訴人無有正當權源讓違法興建之寺廟得繼續長期存在之理由。另兩造前手早年雖訂立買賣契約,但締約目的違反原民地使用目的,買賣標的給付不能,縱上訴人之母曾收取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返還價金,惟其不循此途徑,竟依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當然遭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為建廟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違反上開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請求拆廟還地,乃正當法律權利行使,與誠信原則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充:包括使用之標的物、使用目的、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初衷,該同意書均詳細記載,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僅形式上配合及幫助云云,顯是曲解契約文字。更何況,系爭同意書縱使兼有協助被上訴人順利完成寺廟登記之意思,但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得於系爭土地上取得寺廟之合法登記,自當然包含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在內。另系爭辦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未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同意非原住民使用。依上開規定條文,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以後,僅限制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非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至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使用等,均無限制必須由原住民承租使用不可。另外,系爭辦法第14條係針對原住民興辦宗教設施,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此處之原住民保留地是指尚未經私人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與本件事實係牽涉已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顯然不同,該條文與本件無關。又上訴人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事後卻又反其自行出具之同意書,改稱同意無效並提起本案訴訟,不無禁反言原則之違反,亦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許勝賀、許仲志(即許勝發之繼承人)、

許孟欽(即許勝發之繼承人)所共有。柯萬見曾於83年間向上訴人之母許清香購買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許勝賀、許勝發於90年7月4日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釋自孝。許勝發於104年間去世,許孟欽、許仲志於106年6月9日因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為6,229.29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目前系爭土地上建有玉竹山雲棲寺,占用系爭土地如102年9月23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54.71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1,196.98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32.92平方公尺,D建物面積11.94平方公尺,E建物面積26.68平方公尺,F建物面積14.63平方公尺,G建物面積36.58平方公尺,H建物面積

44.15平方公尺,I建物面積12.45平方公尺(合計1,431.04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建物等情,有花蓮縣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1年2月18日91秀鄉民字第2035號函文、系爭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149頁、第221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⑴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

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占有人為被上訴人釋自孝,非玉竹山

雲棲寺,玉竹山雲棲寺非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是於90年12月28日辦理寺廟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原名金粟山維摩精舍,被上訴人釋自孝為負責人(職稱方丈),嗣於91年2月7日更名玉竹山雲棲寺備查等節,有上開花蓮縣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1年2月18日91秀鄉民字第2035號函文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既已辦理寺廟登記,自有權利能力。又有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即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當有行為能力。

⑶再者,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今有土地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文

蘭村,地號文蘭段312號,為紹隆三寶、護持佛法,故今提供予釋自孝法師(俗名林芳德)作為修行道場,以資弘法利生,恐諸後來,不明本末,而生障礙,特立此書,以為證明。立書人許勝賀,許勝雄,許勝發,90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61頁)。核其文義,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許勝賀、許勝雄及許勝發於90年間已出具同意書供被上訴人釋自孝作為修行道場使用。再衡以系爭土地上確有供玉竹山雲棲寺為修行道場之系爭建物存在,及被上訴人釋自孝擔任該寺住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現實上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故被上訴人均有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應可認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有無理由?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次按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參見同辦法第3條規定) ,未及於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對於該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事項。另同辦法第28條「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間(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之規定,係在規範各級主管機關出租其所管理之轄區內非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亦與原住民對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無涉,此觀諸該條訂於規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及保育等行政事務之第三章「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內,且第30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益明。是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除於移轉所有權時有承受人之限制外,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許勝賀、許勝發於90年7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係因被上訴人希望將現有農舍變更為合法寺廟登記為由,說服許勝賀轉拜託上訴人出具上開書面,以憑辦理寺廟登記之用,上訴人書立上開書面之用意,僅係形式上配合及幫助能順利完成寺廟登記所為。另退步言之,系爭同意書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出具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尚不得主張繼受釋自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住民興建宗教建築設施,依83年或90年間之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尚須經過層層關卡核准方得興建,且有使用年限9年及使用面積0.3公頃之限制,即須受有嚴格法律規範限制,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非原住民,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面積超過0.3公頃甚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被上訴人無有正當權源讓違法興建之寺廟得繼續長期存在之理由。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未及於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對於該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事項。但該案例事實係原住民將原住民保留地出租非原住民種植茶樹而獲取金錢利益,與上開法律規定目的在保障原住民生計不無扞格之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⑶經查,由上開系爭同意書內容觀之,即為上訴人及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釋自孝作為修行道場使用,並未記載對價關係,而客觀上系爭土地上亦有供修行道場使用之系爭建物存在迄今,堪認該同意書之性質即為使用借貸契約,至於上訴人雖稱此係因被上訴人希望將現有農舍變更為合法寺廟登記而配合出具,惟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文義清楚,上訴人等確實要提供土地做修行道場使用,並未記載只限於供「現有農舍變更為合法寺廟登記」之相關文件使用,是以,上訴人此部所述,即不足採,系爭同意書性質應為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疑義。又查系爭同意書已記載系爭土地係供修行道場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目前確實作為被上訴人之寺廟修行道場使用,被上訴人中雖僅釋自孝為系爭同意書所示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但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即有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所處修行道場之系爭建物存在,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訂立之目的依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客觀狀況,即可佐證土地即為供被上訴人玉竹山雲棲寺所處修行道場之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換言之,亦即被上訴人等以此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使用目的,且使用目的亦未完成,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

⑷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反原住民基本

法、系爭辦法及憲法等規定云云,然上訴人已為性質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上開規定僅規範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後,轉讓所有權之對象僅得為原住民為限,其餘規定部分均在規範原住民尚未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前,而就該土地有他項權利時,不得轉讓或出租予非原住民之對象,或原住民尚未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前欲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興建宗教設施時,須受使用期限及面積之限制,均非在規範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之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不得將土地提供非原住民身分之人使用。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後,除移轉所有權之對象有限制外,應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原住民保留地,始較符合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自得自由使用該原住民保留地,其以訂立系爭同意書之方式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有違原住民基本法、系爭辦法及憲法等規定,並不可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效。

⑸據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就系爭土地之占有

使用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