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鄧承育被 告 林陳柏勳被 告 林懷恩被 告 謝鎮陽被 告 張正威被 告 吳葉乃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懷恩、被告張正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5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懷恩、被告張正威如以71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張正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5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即鈞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共同詐騙我,使我受有損害1,041,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我已經與陳泓宇、鄭雅云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是陳泓宇部分和解21萬元,陳泓宇付給我21萬元,鄭雅云跟另一人一起跟我和解,總共給我12萬元。和解書我沒有保留,我只有手機截圖,錢我都拿到了。依我受詐騙金額1,041,500元,扣除我已經獲得賠償的27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1,500元。

三、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張正威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吳葉乃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依鈞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吳葉乃義加入系爭犯罪集團的時間為「編號16」即108年7月21日之後,吳葉乃義被認定應負擔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為編號16至25。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乃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主、客觀事實為要件。依本案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之被害時間為「編號5,108年5月10日至5月23日」期間,在吳葉乃義加入犯罪集團時間之前,對於發生在前之犯罪事實,吳葉乃義與其他被告並無可能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在民事責任上亦無任何主、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之情形,因此吳葉乃義對於原告之受騙事實,難認與其他被告共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受到林懷恩、張正威、陳泓宇、鄭雅云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詐騙,致交付款項(如附表所示),共遭詐騙1,041,5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所附筆錄、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硬碟、租賃契約等為憑;而附表所示詐騙原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是由林懷恩、張正威、陳泓宇、鄭雅云共同為之,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詐欺取財罪,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尚未確定;卷13至11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附表】原告遭詐欺方式(過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23日間,在花蓮縣○○鄉○○○街00號,冒為「董○○」在交友網站認識鄧承結識,向其詐稱:有快速賺錢方法,可透過「峻瑋」扮演之「許成泓」,在E世博網站上賺錢云云,致鄧承陷於錯誤,以其及其同學陳鵬宇名義在該網站註冊,並於右列時間依右列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網站,然扮演之「許成泓」事後藉故不予兌現並封鎖鄧承帳號。 108年5月23日 不詳 3000元 108年5月23日 不詳 2000元 108年5月27日 不詳 2000元 108年6月4日 不詳 5萬元 108年6月6日 不詳 5萬元 108年6月8日 不詳 42,000元 108年6月8日17時31分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8,000元 108年6月9日 不詳 2萬元 108年6月10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萬元 108年6月11日 不詳 198,000元 108年6月12日 不詳 5萬元 108年6月12日(以陳鵬宇帳號匯款) 不詳 1萬元 108年6月13日(以陳鵬宇帳號匯款) 不詳 12萬元 108年6月14日(以陳鵬宇名義匯款) 無卡存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56,5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林懷恩、張正威、陳泓宇、鄭雅云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41,500元之損害,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林陳柏勳、謝鎮陽、吳葉乃義雖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並在刑事案件中認定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其三人是先後經招募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僅須就加入後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受詐欺是在其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故原告對林陳柏勳、謝鎮陽、吳葉乃義請求賠償,難認有理。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7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就其所受損害,已經與陳泓宇、鄭雅云及另一人達成和解,並獲和解金21萬元、12萬元,合計33萬元,有筆錄可參(卷199頁),顯見原告之損害其中33萬元已獲填補,原告僅得就扣除33萬元後之餘額711,500元向林懷恩、張正威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