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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忠通

黃秀梅黃麗萍邱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原 告 曾妍曦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欣美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欣雯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智康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曾欣雅即黃麗雲之繼承人

潘偉俊麥彥宣被 告 黃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妍曦即黃麗雲之繼承人、曾欣美即黃麗雲之繼承人、曾智康即黃麗雲之繼承人、曾欣雅即黃麗雲之繼承人、潘偉俊、麥彥宣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阿妹所有,被告未得陳阿妹同意,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由陳阿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民國105年6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陳阿妹嗣於106年2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遺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既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