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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人 即原 告 甯秋桂

張天祥張天佑張秋英張秋妹張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林雄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張林香

張林偉張林茵張志雄張林鳳張林華張林芳張林惠張文忠張明秀張金玉

張金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6人為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段(下稱清水段)169、186、189、194、19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張天祥、張天佑及張思婷為清水段156、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主張本件參加訴訟,就系爭A土地部分主張係因第三人張政文、張秀明立有土地分配協議,被告及參加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關係,而有土地分配請求權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權利,認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而有法律合一確定之訴訟上利益之必要。縱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認為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理由判斷及判決執行將來執行之實際結果將造成參加人對原告土地分配請求權,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法律上地位因本件敗訴判決受有不利益,更將造成紛爭擴大;另就系爭B土地部分主張理由約略同前。故以參加人因本案敗訴將受有法律上地位不利益,聲請訴訟參加等云云。惟審酌參加訴訟制度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理由所舉事例分析,立法者係認為參加人應就實體法上確有法律上權利存在,且該權利存在與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易生裁判歧異,始得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准予參加訴訟等情。然參加人主張因被繼承人張政文、張秀明立有土地分配協議,被告及參加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關係,而有土地分配請求權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權利等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無法提出所稱分配協議及持有權狀約定等相關證據,且經原告否認有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協議存在。如參加人欲參加訴訟,自應就其所主張土地分配請求權及持有合法權源之法律上權利存否,先負舉證責任,倘舉證屬實,始得聲請參加訴訟。若無法舉證或舉證方法未達法律上權利存否之可信度時,僅泛言主張彼等有此權利,或主觀臆測可能將來強制執行程序時影響其存否未明之土地分配請求權,自非參加訴訟制度目的之本旨。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A、B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權狀均由被告直接實際占有中,原告等人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僅對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倘將來被告縱受敗訴判決,於理由中亦僅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然自應由參加人向法院舉證說明,此一判決理由,對參加人等其會產生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所主張實體法上存否,誠屬有疑,又主觀臆測將來強制執行程序對其不利,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必然。因此,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未合。又參加人張文忠於本案起訴前,經原告詢問為何要於申請補發權狀程序異議,其表示明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受被告指示逼迫配合為之,且向原告表示本無欲涉入原被告間糾紛,其現又聲請參加訴訟,顯有藉參加訴訟干擾本件訴訟,並非參加訴訟制度之旨,屬訴訟權利濫用,應有禁反言法理之適用,自應不准參加。據上論結,參加人未盡舉證說明彼等實體法上有土地分配請求權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合法權源,又主觀臆測逕認將來強制執行權利必受有不利益,是參加人等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未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

二、參加人則以: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權狀,被告辯以系爭A地號土地原係由張政文及張秀明立有土地分配協議,兩造及參加人均再轉繼承上開權利義務,被告及參加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上開張政文對張秀明之土地分配請求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權利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應就上開張政文及張秀明立有土地分配協議就其持有系爭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及參加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分配請求權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土地分配法律關係於被告及參加人間本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亦即在被告與參加人間就該土地分配權利有法律上合一確定之訴訟上利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本件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被告本案敗訴,依判決理由必然論及本件土地分配協議存在與否且判決執行結果交還系爭土地權狀與原告時,又因本案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判決執行之實際結果將造成參加人對原告的土地分配請求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法律上地位因本件敗訴判決受有不利益,更將造成紛爭擴大,故參加人因本件敗訴將受有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情卓然。另系爭B地號土地,被告辯以原係由被繼承人張秋玉及張賢文同與張政雄立有土地分配協議,兩造及參加人均繼承上開權利義務,被告及參加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上開張賢文及張秋玉對張政雄之土地分配請求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權利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應就上開張賢文及張秋玉及張政雄間有土地分配協議就其持有系爭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及參加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分配請求權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於上開土地分配法律關係於被告及參加人間本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亦即在被告與參加人間有法律上合一確定之訴訟上利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本件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本案敗訴,依判決理由必然論及本件土地分配協議存在與否且判決執行結果交還系爭土地權狀與原告時,又因本案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判決執行之實際結果將造成參加人對原告的土地分配請求並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法律上地位因本件敗訴判決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因本案敗訴將受有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情卓然,更將造成紛爭擴大。綜上所述,參加人就本訴訟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參加人為參加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張秀明、張源清等人,原告張天祥、張天佑、張思婷之被繼承人有張政雄等人。被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有張政文等人,被告及參加人張林香、張林偉、張林茵、張林芳、張林鳳、張林華、張林惠等人之被繼承人有張秋玉等人,參加人張文忠、張金玉、張明秀、張金花、張志雄等人之被繼承人有張賢文等人。被繼承人張源清、張政文為兄弟關係等節,有其等戶籍資料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221至225頁、第233至239頁、第273至299頁、第359至365頁、第421至439頁、第503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A、B土地所有權狀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被告及參加人則均辯稱系爭A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秀明、與被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張政文之協議而占有,並由被告、參加人嗣委由被告占有保管。另系爭B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原告張思婷、張天佑、張天祥之被繼承人張政雄、與被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張賢文或張秋玉之協議而占有,並由被告、參加人嗣委由被告占有保管等情。是兩造及參加人間就⑴系爭A、B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或「被告與參加人」直接或間接占有,或⑵其等占有有無合法權源等事項為爭執,此即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又參加人係主張為輔助被告起見而參加訴訟,亦即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A、B土地所有權狀遭占有之經過及事實均與被告相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若經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盡力攻防及辯論之結果,可由審理法院就系爭A、B土地所有權狀遭占有之事實為最終之認定,並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倘讓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併由其舉證、辯論及攻防,可使法院於在取得充分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形成心證,進而判斷事實真偽,復就上開爭點做成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如此,透過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拘束參加人使其於後訴不得再主張相反之事實,於此一情況下,依上開說明,參加人即為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原告以上開理由聲請駁回參加人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自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權狀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