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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BS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S000-Z000000000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梵天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Z000000000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Z000000000之母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BS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刑事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BS000-Z000000000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將其等之姓名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

三、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陳稱我親自寫向原告的道歉文請求原諒,對不起,我對不起被害人及家屬,我知道錯了,我出去不會再犯,徹頭徹尾懺悔過往,我道歉並承諾會負責,判決執行於刑期完回到社會贖罪工作償還賠償給被害人及家屬。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有筆錄可參(卷67頁),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算;參109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號卷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之金額為零,故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