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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連美君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雍程被 告 林聖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雍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日2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經到期。

二、被告林雍程如未依前項內容為給付,被告林聖鈞應代被告林雍程負履行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卷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日2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經到期。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林雍程於106年7月23日12時許,至其弟林雍翔之岳母連美君(原告)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欲找其弟林雍翔,見該處無人且廚房窗戶未緊閉門窗留有空隙,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戴手套持住處旁所置放小鐵棒推開窗戶後,將廚房門打開侵入屋內行竊,於房間抽屜內竊取金飾一批(項鍊4條、手鍊1條、戒指10枚),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後持上開贓物至花蓮市萬泰銀樓等處變賣,共得款261,486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月24日原告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報警循線查獲,經鈞院以10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於審理期間為求減輕其刑度,與原告簽訂刑事竊盜和解書。

(二)依刑事竊盜和解書約定:「第一條:乙方(即林雍程)願給付甲方(即原告)110萬元。第二條:付款方式如下:乙方於簽立本書後每個月20號還款予甲方至少1萬元,直至將110萬元款項還清為止,並於107年5月20日開始支付,如乙方因任何原因中斷或無法給付款項,則丙方(即林聖鈞)願意替代乙方以乙方原本之付款之方式將未還清之餘款分期還清予甲方」,足證被告有連帶給付原告和解款項之義務。詎料,林雍程自109年9月3日後即未再給付,期間並有未還之期別款項,陸續至起訴前僅償還14期,每期1萬元,而林聖鈞更無視於該和解書並拒絕還款。依據上開和解書第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今全未履行,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對於未到期之債權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故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林雍程辯稱:我變賣所得大約在30萬元,原告要我賠償110萬元,我還要去被關7個月,和解書是原告叫他女婿拿過來的,我急忙看一下就簽了,要拿到法院去和解。該我負責的我一定負責,叫我賠這麼多不太可能。

(二)林聖鈞辯稱:我簽這個和解書,裡面的內容我一字都沒有看,就是怕我兒子林雍程被關,和解書簽下去就不用關,所以我就簽了。原告女婿拿和解書來騙我們,說簽了我兒子就不用去關,但是我簽了我兒子還是被關7個月。林雍程去偷竊是他不對,他變賣所得才30萬元而已,叫我付這麼多實在沒道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林雍程因於106年7月23日侵入原告住宅竊盜金飾一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林雍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卷21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林雍程因前開竊盜案件,於107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卷25頁),約定:「第一條:乙方(林雍程)願給付甲方(原告)110萬元。第二條:付款方式如下:乙方於簽立本書後每個月20號還款予甲方至少1萬元,直至將110萬元款項還清為止,並於107年5月20日開始支付,如乙方因任何原因中斷或無法給付款項,則丙方(林聖鈞)願意替代乙方以乙方原本之付款之方式將未還清之餘款分期還清予甲方。」;於簽立和解書後,林雍程償還14期(14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林雍程為林聖鈞之子(卷51頁戶籍資料可參),其二人對於前開和解書為其等親簽均不爭執,無論其二人同意和解之動機為何,既就前開竊盜案件願以1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自發生和解契約效力,被告應受拘束,且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為民法第738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和解書有何民法第738條第1至第3款所定得撤銷之原因,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則原告得依前開合法有效之和解書約定對被告為請求。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兩造之和解書約定林雍程應自107年5月20日起按月還款予原告至少1萬元,然林雍程至今僅還款14期(14萬元),依林雍程之辯詞觀之,其明示拒絕給付,顯然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經到期」,應屬有據。再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內容觀之,林聖鈞僅在林雍程未依約還款時,同意替代林雍程以相同之分期還款方式還清餘款,並未明示約定林聖鈞與林雍程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和解書應負之責任,與民法第272條規定要件不符,並不構成連帶責任;林聖鈞應負之責任,應為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所定保證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此乃判決所命給付須長期間履行,並諭知分期給付之情形而為適用,與兩造間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因被告有不履行之虞,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無涉,自無此條項適用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有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