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貴妹訴訟代理人 張金萍被 告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秀琴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偽造原告林貴妹簽名文件向
花蓮縣政府辦理異動東大門D9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名義人,導致系爭攤位於同年5月29日變更D9攤位名義人為被告所有,直至108年10月7日遭撤銷回復成原告所有,從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被告撤走為止合計162天。應賠償原告一天損失營業額2,500元,總計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40萬5,000元(2,500✕162﹦40萬5,000)及精神賠償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營業損失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請系爭攤位登記及使用,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攤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依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得變更系爭攤位為自己名下,且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自承有持續在系爭攤位營業迄今,未提出其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之依據,無從採信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㈠被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原告名義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異動系
爭攤位成功。嗣同年10年16日回復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同年10年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將其設備撤離。
㈡此段期間原告仍維持繼續使用系爭攤位。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1.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占有利
益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項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占有利益是否有理由?
1.經查,原告固陳稱依108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平均每一個月核定金額為66,700元,一天約2,223.3元除以一半,一天為1,111元,因5月到10月逢暑假旺季期間生意營運狀況比較好,所以請求應返還因為被告非法佔有期間每一天營業額2,500元,合計為40萬5,000元整,並提出系爭攤位108年度1月至12月銷售額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6-108年花蓮縣觀光遊客人數統計表、106-108年度花蓮縣觀光遊憩區遊客人數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85-91頁)。
2.惟前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攤位之估算銷售額,以認定因未達起徵點或免稅營業人,無查定稅額;及花蓮地區、東大門夜市之遊客人數,尚難用以估算系爭攤位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原告亦自承雖然變更後原告沒有親自使用系爭攤位,但仍由原告所僱用之王金妹即原告之姊協助看顧攤位,收入亦均交由原告,且原、被告在名義變更前後之使用狀況均未改變,是原告未能舉證受有損害,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涉及為原告攤位登記名義之爭議,實為財產權之爭執,尚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而導致憂鬱症發作(本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