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高軒瑜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承妍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係訴外人楊潔妤之繼母,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中午時分,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豐川菜館舉行楊潔妤之歸寧喜宴,被告未獲邀請,竟於上開時間以上台充作主婚人並佔據主桌,還邀請其許多朋友進入宴會場,按我國一般習俗,子女結婚時通常由主婚人向婚宴餐廳洽定,並支付酒席費用,上開喜宴均由原告墊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喜宴餐費240,000元、酒水費40,000元、主持人含表演音響等19,000元、遊覽車交通費20,000元、巴格浪宴費10,000元,共329,000元。
(二)如法院認為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29,000元無理由,則依我國習俗一般親友參與喜宴均備有禮金致賀,賓客交付禮金之目的除恭賀外尚有負擔部分喜宴費用之意思,常態性交由喜宴主辦人收受,然被告喧賓奪主,有十餘人誤認被告為主辦喜宴之人,接受被告指示入座並收取禮金,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桌十人6,000元計算之餐費,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6,000元。
(三)另原告為籌備此喜宴,耗費諸多勞力及時間,但被告故意違背我國婚宴民俗,擅自以主婚人身份佔據主桌,使原告在現場眾多親友面前出糗,使原告顏面盡失,尤其被告在現場我行我素,恣意上台合照,刻意擾亂婚禮流程,使原告無法順利致詞,台下議論紛紛,事後流言蜚語,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大之打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當天畢竟是自己女兒結婚,也是自己女兒叫伊去的,被告也沒有如原告說的帶十多人去佔一桌吃喜酒,原告所主張的那些人是被告母親還有小女兒,和新娘也是親戚關係,是他們自己去的不是被告帶他們去的,婚禮的事情也是其女兒親口說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與楊德明結婚,楊德明於前婚姻期間與被告生育次女楊潔妤(民國76年次,父母88年1月間離婚後約定由父親監護),原告並未收養楊潔妤,故原告與楊潔妤為姻親關係,而與被告仍為自然血親關係;楊潔妤於108年12月間登記結婚,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明。依現今社會習俗,婚宴之主辦人,可為結婚之新人,亦可為其家人(父母),但通常是收取禮金之人。本件由原告提出之喜帖內容,可知109年10月25日中午係由新娘父親楊德明及原告李甲○○二人,為新娘楊潔妤「歸寧會親敬備喜筵,恭請闔第光臨」而設酒席(卷第23頁),其邀請之對象即為新娘之親友。由上述設席邀請之名義雖係併列楊德明與原告二人之姓名,惟按與新娘間之關係,主要應係以其父親楊德明之名義主辦,原告與新娘僅為姻親關係,尚難認係為新娘之繼母而得併列主婚人。
(二)又所謂「歸寧」係指新娘於結婚後,第一次返家與娘家親友相會之喜宴,通常不用設婚禮儀式,即無證婚人、主婚人或介紹人等之設置。但一般歸寧喜宴常有非正式之儀式,讓新人及雙方家長上台,主要係介紹讓來賓認識,並對新人未來婚姻生活給予祝福,並分享其結婚之喜悅及氣氛。故被告為新娘之母,其到場並向親友自我介紹,應合於常情及新娘娘家所屬阿美族母系社會較重視生母之傳統習俗相當。然而被告於喜宴當天縱使有坐主桌或以新娘母親身分上台等情事,但與開設酒席及收取禮金之主辦人地位,仍非相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當天有向到場親友收取禮金及承擔主辦酒宴之法律上地位,則尚難認原告有依民法第172條所稱之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且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本件主辦婚宴之決定及安排均非由被告所為,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或倫理上應為新娘辦理婚宴之義務,其出席系爭婚宴縱使舉止上有搶走原告鋒頭之情形,亦難以認為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情事,更無合於被告本人意思或指示之事務管理,原告請求民法第176條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償還,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如其所主張有十餘人誤認被告為主辦婚宴之人而交付禮金予被告之情事,亦非由被告率領十餘人占據一桌酒席之情事,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當天除被告到場外,其他原告所指之「外人」,係被告母親、妹妹及女兒等與新娘有至親關係之人。且新娘婚前之戶籍設於其阿姨戶內,亦曾有設於被告戶籍內之情形,足見新娘並未因父母離異而與生母即被告或被告家人中斷來往,反而有一定密切之連繫,此份親情,並不因父母離婚而有改變。依我國習俗,新娘之生母、外祖母、阿姨及妹妹等人,均無須包禮金即可出席婚宴。況且阿美族原住民更重視新娘與母親家族之關係,且原住民族普遍之禮俗,結婚殺豬應分給全部親族分享,尚無認為媽媽去吃女兒喜宴沒包禮金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均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可以類推適用於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係系爭婚宴之主辦人,惟其未於婚宴當天明示拒絕被告及其家人出席新娘之歸寧婚宴,也沒有因上開人沒有包禮金而拒絕其入席,自不可事後才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四)結婚是人生重要的喜事,新人才是婚宴的主角。上一代的恩怨不應使下一代子女的幸福感受到剝奪。新娘應該內心上皆希望分享自己結婚之喜悅給自己的母親及親人,原告於籌設系爭婚宴時,即應考量如何安排新娘的母親及親人參與之方式,並事前詳細溝通清楚,而避免使新娘陷入尷尬兩難局面。原告沒有完善規畫此一細節,又未能於臨場控制場面,自無將此招待不周之問題,歸諸賓客。本件依原告陳述之情事,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之情形,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而故意鬧場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