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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原 告 林雯琪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榮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為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景美段114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搭建地上物(如附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原調得稅籍資料顯示被告、余蓁芯(已經審結)各持有3分之1、3分之2;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記載被告之父親余健成為原始納稅義務人,足證被告為該屋所有權人,否則他不會去辦理繼承登記,更不會去辦理持分移轉予他人,應認被告與余蓁芯為所有權人。雖該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施夢君、余榮源、余恩慈、余天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並無影響。

【附表】 房屋門牌 被告 測量結果(附圖;卷423頁) 備註 花蓮縣○○鄉○○村○○00號 余榮富、余蓁芯(共有) B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06平方公尺(A與B斜線部分有部分雨遮位置重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原為余榮富3分之1、余蓁芯3分之2;後變更為施夢君3分之2、余榮源9分之1、余恩慈9分之1,余天慈9分之1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付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測量結果」所示B斜線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與余蓁芯共同給付原告4,0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止,每年給付原告8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民國七十幾年時是我父親余健成跟一位金先生談好要用他的土地蓋房子,余健成跟他買蓋房子坐落的地,錢也有付給他,後面有沒有寫什麼文書我不清楚。房子是誰出錢蓋的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大概十幾歲,我是56年出生。三棧00號房屋我沒有權利,我也沒有住在該屋內,沒有把戶籍設在三棧90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測量結果」所示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照片等為憑(卷31、59至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卷383至38

7、421、423、66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如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被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三棧00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承是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為據(卷519頁),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並不能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三棧00號房屋歷年稅籍異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12月8日函(卷591頁)載:該屋於67年12月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余健成,101年8月余健成歿,由余榮富、余美雯、余美芬(即余蓁芯)繼承持分各3分之1;104年12月余美雯買賣移轉持分3分之1予余蓁芯,111年2月余榮富申報贈與持分3分之1予余榮源、余天慈、余恩慈各取得9分之1,111年4月余蓁芯申報贈與持分3分之2予施夢君,迄今未再移轉。再經本院查詢三棧00號屋之戶籍資料(卷525頁),花蓮○○○○○○○○○函(卷571頁)檢附之戶籍資料(置於證件袋),被告固曾設戶籍,但於82年12月4日即遷出新北市平溪鄉。則原告僅以其起訴時被告為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推認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據前述說明,難認有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既非該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在訴訟期間移轉持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