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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高志綸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馮定緯

王柏勛

郭東霖黃育傑邱柏諭

邱家銘

孫源駿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定緯、郭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育傑、孫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上開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故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8129-V

X 號、ASJ-6957號等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機車等交通工具,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森路口尋仇,其等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放晴飲料店」外見原告等人,旋分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分別追逐毆擊原告等人,致原告受有左手掌切割傷併屈指肌腱、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及尺動脈血管斷裂、左側食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中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無名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手臂腕部及手部區位正中神經損傷、左側手臂腕部及手部區位橈神經損傷、左側前臂區位小指屈肌、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並砸擊原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令車身板金凹陷、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37,279元(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83,68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定緯、郭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所載關於我的犯罪事實部分我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柏勛則以:對於另案刑案判決書關於我的犯罪事實,有關傷害部分我不認罪。我當天開車載被告黃育傑,也好像有載被告邱家銘,但我有點忘記了,當天晚上燈光有點昏暗,所以被告黃育傑帶什麼東西過去,我也不知道。我到現場之後,我就去找我朋友,車上的兩個人就去找被告馮定緯他們,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我沒有到事發現場。我找完朋友我就走了,我剛好在慈濟大學對面的7-11,我聽到別人說要追上去,他們打起來時我就走了。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部分不爭執。我原本是想和原告和解,我目前在監,我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接受,希望可以判在我能力範圍內可以負責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家銘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部分不爭執。我想和解,希望可以判在我能力範圍內,我目前在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柏諭則以:對於另案刑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部分不爭執。我想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育傑、孫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共同傷害及毀損

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另案刑案卷㈢第66至67頁、第72頁、第172頁),核與另案刑案之證人李宥緯、張晨鋒、陳○○、蔡怡萍、陳昱愷、徐忠瑋、馬俊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4006號刑案偵查卷第267至273頁、第295至297頁、第369至373頁、第421至42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00271號刑案偵查卷㈡第490至494頁、第496至498頁、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20至52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第221至22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307至309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涉嫌人蒐證相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手術紀錄、傷勢照片、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4006號刑案偵查卷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353頁、第467至501頁、第503至51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00271號刑案偵查卷㈡第528至53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9 頁、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235至292頁)。至於被告王柏勛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對於上開傷害部分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然其既已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之犯行,且有上開事證可佐,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共同傷害及毀損系爭汽車等節,應可信為事實。從而,被告既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4頁),又被告王柏勛、邱柏諭、邱家銘等人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部分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已可證明其因本件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故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共137,279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查原告既自陳其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又未提出可證明有上述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費用,自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傷勢後續需休養6周,可證原告自受傷後約6周無法工作,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07年2月4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薪資22,000元計算)共30,8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1分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入住至整形外科,當日接受肌腱神經血管縫合手術,106年12月27日出院,後續約需休養6周等語,復參酌原告本件所受上開傷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之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應屬有憑,再者,原告主張依月薪22,000元計算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受傷前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為佐證,但查原告為82年8月20日生(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所附戶役政資料),於本件事發日即106年12月23日,約為24歲,應有工作能力,又參酌勞動部發布之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等節,本院認原告主當當時月薪為22,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共30,800元《計算式:22000×(1+12/30)=30800元》,為有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38.46%,爰請求自107年2月5日(即上開休養6周次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7年8月20日,共40年6月17日,另扣除在監2個月之期間,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2,283,680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院以111年1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100007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31至46頁)。依該鑑定內容,該院評估原告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即為15%,又原告係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月薪,尚屬可採。另查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因案至法務部○○○○○○○○觀察勒戒,此有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換言之,原告此段期間現實上並無法工作,自不會有薪資收入。而原告亦同意於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扣除上開2個月在監之期間(見本院卷㈡第207頁)。

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5日起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8月20日,並扣除中間2個月之期間後,原告可得之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40,932元【計算方式為:22,000×265.00000000+(22,000×0.5)×(265.00000000-000.00000000)=5,840,931.83597。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15%,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6,140元(計算式:5,840,932×15%=876,14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台南勒戒所勒戒,與朋友合開食品行,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本院卷㈡第206頁)。被告馮定緯自陳最高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現在靠之前存款生活,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郭東霖自陳最高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王柏勛自陳最高學歷高中肄業,我在107年10月12日入監。入監前從事車行打掃人員,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邱柏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是職業軍人,月薪約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被告邱家銘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110 年7月入監,入監前職業為賣車,月收入約15000元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頁)。被告黃育傑於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待業中,須扶養母親,經濟不佳等語(見另案刑事卷㈢第71頁)。被告孫源駿於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弟弟,經濟不佳等語(見另案刑事卷㈢第71頁)。再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5頁、本院卷㈡第169至183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本件事發經過,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

6.以上金額合計為1,161,2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12元+不能工作損失3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76140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0000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1,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