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游巧鳳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少謙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44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87,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448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被害人駱少威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1,224元。
2.喪葬費用20萬元。
3.民法第192條第2項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786,224元: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041元(每年240,492元),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至65歲屆齡退休後,無薪資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於65年6月9日出生,至被害人死亡時(109年7月5日)為44歲又25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93年,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8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平均餘命為39.61年,是原告自65歲強制退休後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期間為18.68年(同意以18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144,897元。原告有4名子女(包括駱少威),故駱少威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4分之1即786,224元。
4.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駱少威為原告之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根本沒有意願與被告發生衝突,但被告完全不讓,強要對被害人下手,被害人是遭被告惡意盯上加害,痛下殺手,且任由被害人躺在地上,也未見被告有任何救護被害人之意思。被告下手之兇狠,由法醫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傷勢可見;被告心底之冷血,在砍殺被害人倒地後,任由被害人躺在地上,生命一點一滴流逝,毫無救護動作,令人心寒。如此之惡性重大,視生命如草芥之態度,原告身為母親自然心痛無以復加,若謂請求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不合理,也是請求太少,而非太多,此金額應屬適當。原告是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二)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1.當下被害人下車後就要跑離現場,毫無意願與被告發生衝突,只想遠離是非之地,一下車就選擇逃離現場,有何過失?被害人所搭乘車輛係受被告所搭乘車在後跟追,並二次追撞,換言之,被害人及其同車人員,均無意與被告發生糾紛,只能開車逃離,但被告毫不放過,與其同車人員駕車二度追撞,使被害人所乘車輛拋錨無法動彈後,被告持凶器追前等待被害人下車隨即圍堵砍殺,被害人毫無過失行為。被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內容,該案事實為兩派年輕人事先約定地點談判打架,但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事先約談判,被害人並非有意與被告起爭執,而是被告在路上無意間發現被害人搭乘之車輛後,就開車跟追、窮追猛打,先將被害人所搭乘車輛二次追撞拋錨後,再持凶器砍殺被害人,被害人全程都是想遠離是非之地,而與前述民事事件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所檢附照片圈選之人,非被害人方之人員,且被害人下車後隨即遭被告持刀砍殺,照片所圈選持棍棒之人員乃被告砍殺被害人後才發生之情節。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涉犯殺人罪,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全係由被告砍殺之故意行為所致,沒有任何因素是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自己的死亡,故被害人對於死亡結果,無任何過失行為。
2.對於吉安分局職務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但是該槍械是在被害人的屍體旁找到的,不代表就是被害人持有,根據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被害人在下車後就往勝安二街101巷方向逃跑,被告持開山刀在被害人後方追擊,另外刑事案件有勘驗現場監視器的光碟畫面,法官在判決理由中認定,未見被害人有持槍瞄準之姿勢,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持槍瞄準,為了撥掉被害人手中的槍械才揮砍被害人身體的說法不足以採信。縱使在槍械上查到有被害人的血跡,但因被害人遭砍殺身上大量流血,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將其等持有的槍械隨意丟棄放置在被害人的屍體旁,藉以製造受被害人持刀攻擊之假象,所以不能以槍械上有被害人的血跡即認為被害人持有該槍械,甚至對被告有攻擊的行為。
3.否認林勝峰所稱綽號「阿威」或「阿駱」就是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已經過世,無法就林勝峰陳述是否屬實為辯駁,但按林勝峰所述是在109年7月2日或3日晚上觸摸該槍械及子彈,本案發生在109年7月5日清晨,時隔已有一至二天,林勝峰所述是否為真,及所稱有觸摸到的槍械及子彈是否就是案發當日所找到的槍械及子彈,是否同一把,均無從證明,更何況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當日在逃亡時,手上無拿任何兇器,當然更沒有槍械,屍體旁的槍械及子彈,顯係他人在被害人在死亡後放置在身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承認有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之殺人犯行,對於死者之死亡原因是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所致,被告亦承認。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感到非常抱歉。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方面:
1.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與主張,被告同意,沒有意見。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被告同意,沒有意見。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鈞院歷來關於殺人事件之慰撫金判決,多認定以100萬元至200萬元為適當。被告的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在入所前以協助女友從事網拍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經衡量兩造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顯然過高,如果原告得請求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二)與有過失方面:
1.經鈞院刑事庭調查之事實結果乃是:「劉少謙並自A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嗣不詳之他方成員疑似持槍朝劉少謙一方成員開槍後,駱少威下車朝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巷方向逃跑,現場監視畫面所示駱少威方有多人下車開槍及鬥毆。」因此駱少威對於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請參與鈞院刑事一審卷二81至89頁林勝峰的筆錄,依該筆錄即同卷85、87頁記載,現場發現的槍枝子彈有林勝峰的指紋,原因是駱少威曾經將該槍枝交予林勝峰把玩;另參同卷75至77頁吉安分局職務報告,在槍枝上有發現被害人駱少威的血跡;吉安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卷下方編頁77頁照片,可知槍枝是在駱少威陳屍地點旁發現。證明駱少威在下車之時,確實持有槍枝,用以攻擊被告此方之人,應有與有過失。從刑事一審卷二85、87頁筆錄可知,林勝峰表示是綽號「阿威」或是「阿駱」提供長槍、子彈給他觀覽,該「阿駱」或是「阿威」就是被害人。
2.吉安分局警卷77頁照片就是駱少威陳屍地點,照片上警方有標註槍枝位置,警卷下方編頁69頁照片是在案發前一個路口拍攝到被告和朋友林傑下車奔跑的照片,照片中白色上衣男子即為被告,被告手中只有持刀,並未持有長槍,而另一名男子手中沒有持物品,因此不可能是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將槍枝隨意放置被害人陳屍地點附近,以嫁禍被害人。
3.被告認為雙方過失比例應以被告7、原告(駱少威)3為適當。如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所賠償,則在計算損害金額後,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如鈞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並導致被害人駱少威死亡之結果。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如下:劉少謙與蘇志偉、林傑係朋友,因其等一方成員所管理、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金虎佛堂」,遭他方成員分持棍棒損壞其內之佛堂設施及其外停放之車輛。劉少謙、蘇志偉及林傑3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追尋他方成員蹤跡。嗣蘇志偉於同日上午5時23分,駕駛A車搭載劉少謙、林傑至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時,發現張辰謙、駱少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方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蘇志偉即駕駛A車衝撞B車車尾。劉少謙、林傑即下車查看,劉少謙並自A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嗣不詳之他方成員疑似持槍朝劉少謙一方成員開槍後,駱少威下車朝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巷方向逃跑,劉少謙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於駱少威後方追逐,並朝駱少威後腰部及背部猛力揮砍4刀,導致駱少威背部撕裂,臟器外露,倒臥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前草地,並於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前,因背部腰椎砍劈刀傷,致椎動脈及主動脈切割出血,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為被害人駱少威之母,得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224元、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786,224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遭被告持開山刀砍殺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其一夕間驟失愛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必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無工作(卷87頁),109年間有所得二十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卷81、82頁);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卷47頁),名下無財產(卷8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為適當。
2.則加計原告請求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487,448元(醫療費用1224元+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78622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0000000元)。
(二)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可參考)。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2.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涉殺人案件,經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並依在場證人林傑等人證述,認定被告自A車下車後即持刀械,被害人與林傑拉扯後,被害人往101巷內逃跑,被告立即跟追至巷內,並未見被害人有任何持槍瞄準之姿勢、無任何攻擊行為,而是被告持刀刃攻擊被害人,且據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述,被害人腰背部遭砍劈共4刀,且第一刀即造成被害人臟器逸出並喪失行動能力,後續又追砍3刀,致使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害人無「助成死亡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或「就死亡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是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算;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卷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