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駱智豪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少謙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58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0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3,076,58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6,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5,576,586元(卷90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與訴外人蘇志偉、、林傑等人,因不滿其等成員所管理之「金虎佛堂」(位於花蓮縣○○市○○路○○○○○號)遭訴外人張辰謙等他方持棍棒損壞其內設施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尋他方成員蹤跡,於同日上午5時23分在花蓮縣○○鄉○○○街與慈惠四街口時發現被害人駱少威(即原告之子)及訴外人張辰謙等他方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志偉即駕車衝撞,被告與林傑下車查看,被告並取出開山刀1把,嗣不詳之他方成員疑似持槍朝被告一方成員開槍後,被害人下車朝花蓮縣○○鄉○○○街○○○巷方向逃跑,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開山刀追逐被害人並朝後腰部及背部猛力揮砍4刀,致被害人背部撕裂、臟器外露,並因背部腰椎砍劈刀傷,導致椎動脈及主動脈切割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576,58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586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承認有如花蓮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前述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行為所致,願向原告道歉。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表示同意。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衡量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此部分以1,500,000元為適當。且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追逐被害人駱少威(即原告之子)並朝被害人後腰部及背部猛力揮砍4刀,致被害人背部撕裂、臟器外露,並因背部腰椎砍劈刀傷,導致椎動脈及主動脈切割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暨案卷為證,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規定。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駱少威之父,被害人對其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041元、原告強制退休後之平均餘命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2,306,345元。另按被害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576,586元。而被告就該部分請求未予爭執(卷116頁)。據此,應准此部分請求。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殺人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子駱少威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被告則以請求慰撫金額過高,此部分以1,5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驟然喪子必然哀慟逾恆,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之侵權態樣、兩造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暨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為2,500,000元,應屬適當。
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⒈被告辯稱本件經刑事庭(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調查
結果:「嗣不詳之他方成員疑似持槍朝被告一方成員開槍後,被害人下車朝花蓮縣○○鄉○○○街○○○巷(下稱「101巷」)方向逃跑,…」,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方有多人下車開槍及鬥毆。吉安分局職務調查報告記載:「死者駱少威遺留現場之霰彈槍1把、子彈5發…」;林勝峰之筆錄記載,係駱少威,拿了一把黑色的長槍及4、5顆子彈給林勝峰把玩,因此遺留在駱少威身旁之槍枝內子彈上才留有林勝峰的指紋;在槍枝上發現駱少威之血跡以及照片,可知槍枝係在駱少威陳屍地點旁發現,證明駱少威在下車之時,確實持有槍枝以供及被告此方之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30、31頁),被害人選擇參與打群架,而非選擇避免者,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雙方過失比例應以被告7成,原告(被害人駱少威)3成為適當。原告則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本無認識,亦無任何仇怨,其所搭乘之車輛受被告所搭乘之車輛在後跟追,被害人及同車人員,均無意與被告發生糾紛僅能開車逃離,然被告與其同車人員仍二度追撞,被害人一下車即逃離現場,被告仍持凶器圍堵砍殺,因此被害人毫無過失行為,被告所援引之相關判決皆與本案情形,迥然不同。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抑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案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就本件事實所涉殺人案件,經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並依在場證人林傑等人證述,認定被告自A車下車後即持刀械,被害人與訴外人林傑拉扯後,被害人往101巷內逃跑,被告立即跟追至巷內,並未見被害人有任何持槍瞄準之姿勢、無任何攻擊行為,而是被告持刀刃攻擊被害人,且據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述,被害人腰背部遭砍劈共4刀,且第一刀即造成被害人臟器逸出並喪失行動能力,後續又追砍3刀,致使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害人無「助成死亡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或「就死亡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是以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請求(109年12月1日,附民卷33頁),被告於翌日(109年12月2日)起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5日(即事發當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固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無該項規定適用。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請求,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6,586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