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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詹大英再審被告 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其立法理由載明:至第496條至第49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民事判決認為不受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等確定民事判決所採理由之爭點效拘束,且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為判決違背法令、對於已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109年9月份花蓮市○○路○○○號2樓電費單之新證據發現等,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然查,上述關於爭點效及卷內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可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得知悉;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項109年9月電費繳費憑據是否符合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尚有疑問,且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發現此證據之日期為何,但由該電費繳費憑據所載內容及形式,與其提出之100 年11月電費繳費憑據相同,足認此項相同性質之證據乃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只不過每2個月會新收到新的電費單而已,性質上並不是新發現之新證據,因此再審原告亦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有此證據存在而未經斟酌,故上述二項本件再審事由之起算點,均應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而知悉判決理由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09 年7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149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不合法,應依上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