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莉雯再審被告 古月容
彭玲玲張俊生王玉玟蔡素娟陳宥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該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二審卷〉453頁),於109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再審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訴駁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為再審被告抗辯合會會單上「黃麗文」並非再審原告黃莉雯,而再審原告已主張「黃麗文」為會首盧春香書寫姓名錯誤所致。事實上,再審原告是跟會者,「黃麗文」確為盧春香誤繕。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會單上「黃麗文」即「黃莉雯」本人未考量,一審、二審除了幾位再審被告古月容、王玉玟、彭玲玲及張俊生否認再審原告無登記在會單外,其餘一審被告及二審上訴人均未曾否認,而有自認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最重要的證據法則形成的最重要證據,再審原告的主張為再審被告於一、二審所默認,而視為自認,當得視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全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二)在二審抗辯自己無給付義務的再審被告陳宥臻,以其標到會以後盧春香給付會款不足,並且向盧春香要求寫證據證明,表示已經付清了全部死會的會款,並提出書面陳述及再審原告聯絡的LINE通訊訊息,其上清楚記載再審原告就是活會黃莉雯,再審原告的確是該合會之會員,此重要證據顯示再審原告所抗辯的「黃麗文為會首書寫姓名錯誤所致」,與事實相符,當得視為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全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三)再審被告王玉玟雖於二審抗辯,再審原告姓名不在會單上,但其承認再審原告有在標會現場及繳交會款。陳宥臻亦當庭承認其與盧春香於標會後的會款得標給付情形,再審原告也知情,此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就是會員,再審原告之抗辯「黃麗文為會首盧春香書寫姓名錯誤所致」為真實。王玉玟否認再審原告是會員,但也當庭承認再審原告有在標會現場及繳交會款,他也同意付給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李月花各1萬元,也同意付給李瑋華2萬元,其餘部分均不同意。請問我如何付款?我付款,他寫收據給我們,會首跑掉,我也是被害人,現在我願意繳會款,活會不應該再跟我們拿利息等語,豈不是更加印證了再審原告為該合會的會員,當得視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完全漏未審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本院將再審原告之書狀寄給再審被告請其等表示意見,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本件並非行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以,再審意旨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再按,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陳宥臻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資料(卷53至65頁)之重要證物,惟上開LINE訊息資料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二審卷319至331頁),原確定判決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即為會單上之「黃麗文」會員,且僅憑上開事證亦難以得出合會會單上記載「黃麗文」與再審原告為同一人之結論,足認此訊息資料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顯然不構成前開法條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王玉玟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視為自認之陳述,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合會會款,核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王玉玟縱於二審程序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事實不爭執(二審卷382頁),惟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既經再審被告古月容、彭玲玲、張俊生所否認(二審卷17、23、31頁),再審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使法院對於其主張之事實難以達確信之程度,進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陳述而有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再審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