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孋真再審被告 徐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108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溪岸堤防之產業道路(無名路)由西往東行駛,適逢再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雙方車輛在吉利橋上發生擦撞。後於109年4月1日雙方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109年民調字第00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伊願賠償再審被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由於不合理,當日所提交調解答辯書及附件,對造收下但調解會沒收下。伊乃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738條),以錯誤為理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經鈞院花蓮簡易庭及鈞院分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理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共計有二種版本。
109年7月22日撤銷調解上訴狀第2頁載明:…故對造以此爭議文件交付而審理出的系爭調解書,基此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應是有法的依據。第二審言詞辯論庭,在庭上明明親眼見原告席上電腦螢幕顯示出伊所提出重要辯駁詞:「居然一件車禍有兩種版本,這就是爭點」,但判決書經查欄卻一字未提。審詞在哪裡?在第幾頁第幾行?內容如何?判決書就有所爭議性的此二種版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據何以漏未斟酌?何以未能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理由也未敘明。另第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12行,「然查,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過程…。」判決書既提調解過程,那就具爭議性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於起初受理調解,到底是哪一張版本?就是因為有此爭點在,難道此非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的爭點範圍,不能成立撤銷調解書的要件?又僅光提爭議文件之名稱,但卻未見實質實體審理之審詞,何以漏未斟酌?審理應依證據法則,採證法則而為事實的認定,雖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但未論述證據不採的理由就不對,故就此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具體違法證據,當然有違證據法則、採證法則,影響事實認定。故上訴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738條第3款,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496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撤銷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9年4月1日109年調字第
008號調解書。⒉撤銷109年花簡字第238號判決書。⒊撤銷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書。⒋各自車輛受損,各自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均於原審已經提出爭執,並為原確定判決所逐一論駁在卷,已不得再為爭執;況本件調解之際再審原告亦在場出席,並無任何相關和解文件係遭偽造或變造;又本件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實均屬個人主觀之臆測,與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全然不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既無違法不當,亦無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其所提出再審之訴即難謂適法並符合法定再審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舉各項事證,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所知悉之證物,或為已提出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有二種版本乙節,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未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項之規定,認原審法院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交代其認定及何以不採之依據,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不當,即無足取。況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之㈡敘明:「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案卷,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據之交通事故資料,均正確記載原告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無名巷由西往東行駛,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兩造之車輛行駛至吉利橋上發生擦撞等情,均無任何違誤,亦無民法第738條之各款情形」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頁),復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等語,應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縱有二種版本,亦無礙原審法院對於兩造發生車禍及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認定,即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