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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蔡進榮再審被告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3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2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前因系爭房屋遭被告占有使用,致再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而請求償金,與兩造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之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基礎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完全不同,詎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即使用借貸(下稱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縱再審被告主張與前手福星公司有使用借貸之約定,該約定自不拘束由執行法院標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再審原告等語,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僅論斷系爭房屋因福星公司及再審被告間系爭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應受拘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縱認福星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亦不得凌駕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所有權喪失其效能,況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既非與再審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再審原告向現占有使用之再審被告請求償金,於法有據,原判決疏未見及此,置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理,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即福星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爭點效所拘束,然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自不得要求再審原告應遵守該約定,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即為論斷,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足可推翻前案判決所稱系爭房屋兩造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甚且再審被告於社區內作為其管理室及置放機具之空間,並非占用系爭房屋不可,再審被告不使用自己空間,不惟可使用系爭房屋,更無須付費,亦非事理之平。縱然系爭房屋曾經福星公司同意再審被告使用,僅在使再審被告暫時使用系爭房屋而已,並非以特定目的出借,更非以特定使用期限為期限,又再審原告亦因自己需用系爭房屋,前經通知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顯然違背法令,是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償金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暨命再審被告應自108年8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經前案(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在,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於系爭前案已提出,非新訴訟資料,既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系爭契約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始行消滅,縱原告主張嗣後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亦不生效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1.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見解,以:兩造於系爭前案就兩造有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盡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所為主張,核與系爭前案一審時所提出相同,均非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且系爭前案認定再審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並非顯然違背法令,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再審被告給付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固認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債權契約,不得拘束再審原告行使所有權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債之關係,原則上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可知,受讓人倘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先前所有物上所存之債之關係,仍執意求予返還,即難認為其所有權之行使,合乎誠信原則。以故,債之相對性絕非毫無變動或例外之法律原則,對於所有權之行使,仍得於一定條件下加以限制,如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事人所為請求,有害公益且所生損害過大,或該當事人所為請求,係以專門損害他人為目的者,抑或立法者基於政策性考量,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立法加以限制(如民法第425條規定),賦予占有人對抗所有權人之抗辯事由,或使占有人取得得據以主張合法權源之實體依據,上述就債之相對性所設置之例外,繼而對所有權所加諸之限制,俾能符合強調權利、所有權社會化之民法立法政策。再者,所有及占有之保護,均屬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疇(司法院釋字771號解釋、釋字第350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本權本固訴求國家不得恣意侵害,而有其防禦面向,然私人間權利衝突,涉及基本權相互衝突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本權對於司法機關乃客觀誡命,亦屬司法機關所應據以遵循之規範,倘若民事法院本於上述立法政策、規範體系及法律原則,盱衡兩造利害,進行私人間基本權間之衝突及權衡,即透過既有民事法體系,將基本權規範意旨加以落實(基本權間接第三人效力),要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違背。查系爭前案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7至112頁)以基於團體法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合法認定再審原告於拍得時亦明知系爭契約存在,仍應受之拘束等詞,則系爭前案就兩造爭點所為判斷,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既已妥為說明並加以衡量,就構成債之相對性例外之理由及認定,亦與前開說明無悖,殊無違法可指。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剝奪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殊非法治國家所為云云,即屬無據。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所為論斷而加以指摘,殊與是否顯然違背法令無涉。

3.又按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指摘:再審被告未據提出與福興公司間之使用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縱認有使用借貸,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拘束再審原告行使所有權云云,已詳予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已如前述,縱有枝節事項仍未細敘,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殊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就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何疏未交代之情形。

4.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應屬無據。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表明本件再審事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固有未妥,然其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相合,仍應究明再審原告所陳,是否合乎該規定之要件,查:

1.再審原告固以有最高法院原判例及見解為相關證據云云,並提出相關判決,欲作證物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惟原判例、判決之內容,僅為法律見解,並非證物,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已非可採。又再審原告提出花蓮縣政府103年4月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7頁),認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觀之該函文所敘載:旨揭警衛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另再審原告業經法院拍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再審被告如欲協議價購及協商承租供社區使用,係屬私權行為等語,僅回覆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用途,及兩造所爭僅屬私權問題,可見上開函文並無實質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尚無從憑此判斷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時所為抗辯,有無與誠信原則相互牴觸,縱經斟酌上開函文,亦難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依據。

2.況於系爭前案時,再審被告已提出上開函文,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前案據此函文,並綜合相關事證,論斷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0 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就既經系爭前案認定部分,合法認定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前案之爭點效所拘束,更無再行斟酌上開函文之必要。

3.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認有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