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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方又立再審被告 鍾茂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10年6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審判決認定:「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為

被上訴人所簽立…依上開說明,本院難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堪予認定。」惟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多次自承於105年1月4日確實有親自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親自簽立30萬元之系爭借款借據予伊,並且清楚表明其簽立系爭票據、借據之緣由,故就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及借款借據是由再審被告所簽立乙節,已生自認之效力,又伊曾主張觀諸再審被告之自認及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原審判決未以再審被告自認之上情而為判決之基礎,反認伊未提出證明而為不利伊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具再審之理由。又再審被告之自認具有效力,蓋單純之否認亦無從推翻原先之自認,而再審被告不僅未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以證系爭本票及借據非其所簽立,且再審被告更未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其所親自簽立,至多僅陳稱不能確定是否為其所簽立,足見再審被告之自認未經撤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故原審判決認伊未提出事證以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借據由其所簽立」而為不利伊之認定即有違誤。綜上,伊不必舉證再審被告已經自認之事實,則原審判決以伊未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款借據為再審被告所簽立而為不利伊之認定,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有據。

㈡再審被告已於第一審提出之書狀内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

借據由其所簽立」之自認,既「自認」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之「證據」章節中,則當事人自認之性質屬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即為法規範所指稱之證物,倘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當事人即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書狀所載之内容即為固定性之證據方法,性質上為書證,故其於書狀所載之自認即得作為再審事由中之證物,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逕認伊未提出證明以證再審被告確實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借據,實有可議之處。再者,原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即再審被告於80年間因與訴外人方吳秋月之借款債務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定之抵押權)確實因清償而塗銷,則依前開再審被告之自認,併予參酌地籍異動索引、伊與訴外人方吳秋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物,應得以認定系爭A抵押權之塗銷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具時間關聯性,亦即系爭土地前後二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設定登記係依序進行而具有時間緊密性,足以證明訴外人方吳秋月確實係因伊為再審被告代為清償其債務而塗銷系爭A抵押權,然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否認前開事證所示之客觀事實,顯見原審判決未併予斟酌再審被告之自認及前開羅列之證物,且倘經斟酌,並不致獲得伊未代再審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結論,足見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自認實已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而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伊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

㈢依再審被告於82年間與訴外人方吳秋月簽立10萬元之借貸契

約、再審被告同日簽立並交付金額同為10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物證可證再審被告確實曾於82年間透過伊及其配偶向訴外人方吳秋月借款1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方吳秋月。再審被告借得前開款項未依約還款,故金主方吳秋月屢次向伊及其配偶反應請渠等協助追討該筆借款,但因尋找再審被告未果,直至104年間尋之,伊並向其催促應清償對吳秋月之債務,再審被告雖允諾償還但暫無力支付,兩造協議由伊為再審被告代償該筆10萬元債務並加計至105年1月3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0萬元,而原借貸人即債權人方吳秋月因收受前揭代償,始於105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再審被告亦因與伊約定由伊代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及前揭代償情形,而簽立系爭借款借據及相同數額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及借據已經由再審被告自認為其所簽立,並於105年1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代償過程實與方吳秋月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過程相符,亦有再審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款借據、相同數額之系爭本票可佐,更與伊於一審所述「這筆錢是我幫原告代償」等節相符,在在足證兩造間確實因代償而存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亦係擔保此借貸債權而有效成立。再者,依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伊與再審被告約定以代償其所積欠之金錢債務作為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實已生交付金錢之效力,業符合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足見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且有效。是原審判決認定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30萬元而未符合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顯有違失。

㈣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借據為其所簽

立」,惟原審判決卻未以此為判決基礎,且亦漏未審酌該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伊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解狀記載「原告雖於105年1月4日有開

立面額3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及簽立30萬元之借據,惟上開金額核與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已不相符。復被告於105年1月4日以協助原告及家人申請相關殘障補助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相關文件、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因識字不豐,全然相信,但被告根本未將其所稱之補助給原告,簽立文件時亦未給予任何金錢,嗣被告以原告未還錢為由,要原告給80萬元,否則即拍賣土地,原告才知道闖下大禍。」伊之整段文意,係指再審原告於105年時曾要求伊簽一些文件,但因伊識字不豐,不清楚該文件為何,只知道再審原告說是申請殘障相關補助的文件,伊即為相信。書狀所載關於本票及借據部分係引自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上之第三點記載,因其上記載「相對人於105年1月4日簽立本票及借款借據」,而致伊誤以為裁定所提及之本票及借據即是當時所簽立之文件,伊並無自認再審原告所提出於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所附之本票及借據,即為伊當時所簽立之文件之意。嗣調解不成立,正式進入訴訟程序,於鈞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並特別提示執行卷内再審原告提出的本票、借款借據原本,伊經檢視後無法確定是否為自己之簽名,訴訟代理人幫忙檢視本票、借款借據、卷内抵押權設定上伊三個簽名仔細比對,發現筆跡顯然不同,再經原審法官命伊當庭書寫姓名10次,會同兩造當庭核對執行卷内本票借款借據上伊的簽名及一審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伊的簽名,經比對後顯然與卷内筆跡不同。依最高法院意旨,是否構成自認應以在訴訟上承認始足稱之,於訴訟程序時伊既未承認再審原告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票、借據為其簽名,從而本件並無自認之適用,原一審及二審法院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本票及借據為伊所簽立、未提出有實際交付30萬元予伊或其嗣後所改稱貸償之證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本件於一審於109年12月9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伊訴訟代理人

隨即表示就本票、借款借據、卷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再審原告的三個簽名,仔細比對,筆跡顯然不同。上開資料上「鍾茂宏」之簽名,僅憑肉眼亦可輕易判辨非同一人所簽,因而縱認伊有自認之情形(假設語,伊否認),經伊及訴訟代理人檢視證物後隨即表示筆跡不同,即帶有撤銷自認之意。再審原告以伊於105年1月4日簽立本票及借款借據向伊借款3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108年4月18日存證信函亦係主張伊向其借貸30萬元,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所提答辯狀仍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改稱是由配偶卓顯堂向金主借款給伊,再審原告幫伊代償民國八十幾年債務云云,說詞反反覆覆而不可信。又伊並未與再審原告協議代償之事,此與再審原所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案件中兩造當事人係經協議代償之情形並不同,故不能以上開個案作為援引依據。综上,伊並無再審原告所述自認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請求駁回再審。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本件上訴人固於其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指被上訴人)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上擅蓋原告(指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但既非對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之,依首開說明,尚不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卷15頁),無非以其有漠視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解狀中之陳述,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所稱之自認情事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云云,核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左,自不足採;次查,本件再審被告雖於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解狀自陳其於105年1月4日有開立面額3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及簽立30萬元之借據等語(原一審卷第16頁),然並非對他方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之,且其旋於原審一審訴訟中否認,稱其不能確定有簽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亦未自上訴人收受30萬元等語(原一審卷第114頁),依前揭說明,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其起訴狀中之陳述應生自認之效力云云,實屬誤會。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顯已敘明其對再審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之得心證理由,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前審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為認定、判斷,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可言,再審原告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