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蔡進榮再審被告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民事判決、110年5月2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下稱前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確定,原再審確定判決於110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又再於110年7月12日就上開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之訴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7至133頁、前再審卷第213至223頁、本院卷第11頁)。是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迄今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前再審於110
年5月4日發函要求再審原告補正110年4月6日所出具之「民事補充再審理由陳報狀」,並囑「文到7日內補正,否不予審酌」。查前再審於110年5月4日發函而於110年5月12日寄存於轄區後勁派出所,而再審原告係110年5月20日收受並於次日即5月21日將補正之陳報狀以郵務寄送於前再審,以完成合法陳報程序。詎料,前再審在完全未審酌依法有據且對再審原告絕對有利之證物前,即於5月20日時擅為認定不予審酌對再審原告絕對有利之證物,更進而逕自脫法裁判,前再審黑白不分,指鹿為馬而妄稱本案與前案有爭點效之拘束。
㈡本件確定判決案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基礎之法律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334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2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00條、800條之1之規定。
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再審被告占有使用,致再審原告受無法使用之損害而「請求支付價金」,與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上訴審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前審)之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基礎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完全不同,不但請求法律基礎不同,一為無權占有之遷讓房屋,另為有權占有,雖是前案判決屬有權占有,再審原告縱使依然不認同,但也只能依法請求借貸關係不存在,又所訴請求之價金一為不當得利,另是使用對價,兩案截然不同,依法不符爭點效之適用。更何況本件原審判決主張依據前審審理過程兩造間針對「無償借貸關係」並無討論,更遑論依法還需係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方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如此方才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然查,前前審並無本件「無償借用關係」之主張或討論,前審之適用主張顯然有錯誤,充其量只是引用前案二審法庭訴外感覺罷了。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無償使用」關係存在。系爭房屋
之原有關係,之前縱屬使用借貸,受讓人雖因知悉而應受前屋主承諾之拘束;惟是否支付租金(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非不得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與使用借貸(以無償為其要件),分別認定之。本件之爭點,涉及使用借貸契約得否拘束特定繼受人,有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等推定租賃之規定,有認為使用借貸乃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無償利用關係,原則上不得移轉於第三人,並用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加以調控。債之關係的相對性,謂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主張其權利。作為債關係的使用借貸契約,基本上僅具有相對效力,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謂維持法律概念上以及效果上的一致性、法律的安定性,除非另有堅強的理由,否則對於使用借貸契約,基本上僅應當賦予其效力具有相對性,並無拘束未參與該法律關係形成之第三人的效力。就信賴保障的觀點而言,借用人若果真有信賴,且該信賴是值得保護者,則無非是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的使用權限;借用人並無法期待享有超過使用借貸契約以外無論是相當於承租人或其他物權人的使用權限。因此,首先這意味著:借用人使用權所得主張的對象,乃是針對貸與人。若因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以至於妨礙其使用權而受有損害時,在使用借貸契約仍並未終結,仍然繼續存在的前提下,令借用人得向原先的貸與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對其權益保護,似已足夠,並符合其原先合理的期待。若然,為獲得此一結論,根本無類推適用任何規定的必要當然,在此情形,借貸契約是否繼續存在,涉及的是原借貸契約如何解釋的問題準此,令借用人在超出其原先期待的範圍之外,得對第三人新的所有權人繼續主張其使用借貸契約上的使用權限,應無必要。何況,肯定說甚至賦予其承租人、或其他物權人的使用權,這是根本變更了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因為,一來這根本地變動了契約主體,二來這可能將使用人轉變成承租人或甚至是物權人的法律地位。然而若強要求具有此類法律效果,當已遠遠超過一般借用人和信賴且值得保護的期待之外。
㈣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項規定之立法基
礎,應係在於所有人於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人持續占有標的物之事實,卻仍然願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而與現在之使用人發生法益衝突,其可避免風險卻不予避免;但使用人於取得使用權時,無從得知,亦無法避免將來與新所有人間發生法益衝突,故兩相權宜結果,不應由使用人承擔嗣後由所有人所造成之風險。從而應認為該項規定意旨,在於宣示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至該期間依法終止之時,不至於僅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法占有權源。則本件就再審被告主張係經訴外人福星公司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在先,且福星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再審原告在後之情形而言,顯然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類似,且再審被告已占有系爭房屋,即具備使用之狀,因此就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為了合理分配風險,以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本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㈤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不
當得利)?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使再審被告得以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但並不發生法定之契約承擔,無從將使用借貸關係整體轉移於再審原告。因此再審被告雖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其受有居住使用利益,對再審原告而言,仍屬欠缺債之法律上原因,致再審原告受有物權收益之損害,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原審未詳查再審原告行使請求使用對價之權利,竟違法應允再審被告於使用目的未完成前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審究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長期無法使用收益,尚須負擔房屋稅捐,再審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從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且又違背法令擅將系爭房屋轉介第三人使用。
㈥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社區為福星公司所興建,該公司於興建
時,曾協議贈與花蓮縣政府該社區內所有公共設施及其用地,而花蓮縣政府同意受贈時亦言明其用途系作為該社區民眾公益使用,為福星公司所興建並不含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又沒有提出與福星公司兩造間所共同簽訂無償借用之契約,準此再審被告所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之無償借用關係,確實不存在。再審被告未經福星公司同意下擅自以貸與人身份再與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花蓮分公司簽立無償借用關係契約將系爭房屋供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花蓮分公司,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使兩造間無償借用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無償借用之關係,然未得再審被告回覆,乃再於同月3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既經再審原告依法通知送達終止關係,則兩造間已無無償使用關係之存在。
㈦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確係不當,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3.再審被告應自108年8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000元。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情形: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㈠之內容部分,查再審原告所謂之前再審法院未審酌之110年4月8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陳報狀,所附之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資料僅有裁判費繳款單、其他法院判決書、花蓮縣政府103年4月8日府建管字第1030043445號函1份等(見前再審卷第55至141頁)。然該案之裁判費繳款單並非本件證據,其他法院判決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又前揭花蓮縣政府函文已於前審一審審理時由再審被告提出(見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04號民事卷第111頁),並經前審法院為審酌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36條之7規定。
3.據上,再審原告上開㈠之主張內容部分,經核並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上開除㈠之內容外之其餘主張部分,並不合法: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上開㈡、㈢、㈥內容主張部分,經核均為再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及爭點效之事實及法律意見為主張,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中為主張,前再審法院亦就此部分為論述判斷,故再審原告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不合法。
3.又再審原告上開㈣、㈤內容主張部分,再審原告係於本件再主張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其所謂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不當得利等),經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故其主張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不合法。另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