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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詹侑倫相 對 人 陳中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3號裁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93,4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係欠缺資力之人,無力負擔上開擔保品,故請准變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且有相關書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