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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方永清

許秋良被 告 悠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姜文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分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二紙,並依約定請求給付原告工資264,687元。就返還票據部分,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另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標的金額核定為264,6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956元。以上共計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