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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原 告 陳素音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本件起訴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據以定是否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