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 告 葉忠成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花蓮市民孝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朝欽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902,070元。就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部分,標的金額核定為902,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3,303元,以上共計6,303元,扣除已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5,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