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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春花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盈業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復源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758元(扣除退休金提撥損害部分,卷第29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每月領取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6,000元,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17時39分許,下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及建國路1段附近,適訴外人胡金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垂足、血糖控制差合併傷口紅腫併發症,於109年3月6日送醫急診入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肉固定及補骨手術,至109年3月16日出院,患肢不能負重、需石膏護木保護及助行器使用3個月,術後需看護3個月及休養1年,右膝關節伸展0度,屈曲為20度,活動度為20度,右踝關節活動度背屈為15度,活動度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遭被告解僱。

㈡原告請求職災給付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

1.醫療費用:迄今合計118,418元。

2.薪資損害: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312,000元(計算式:月薪26,000元×12個月=312,000元)。

3.失能給付:原告經診斷右膝關節及右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失能程度符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第8級,失能補償以540天之平均日薪計算,被告應補償468,000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540日=468,000元)。

4.預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7,340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20日=17,340元)。

5.資遣費:原告受僱於被告2年,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52,000元(計算式:26,000元×2=52,000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967,758元(118,418元+312,000元+468,000元+17,340元+52,000元=967,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得請求之職

業災害工資補償、醫療等費用,為被告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屬法定補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9項所定之派遣勞工,被告為同法

第2條第7項之派遣事業單位,兩造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依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原告薪資清冊,最早日期是106年3月,至109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已持續工作3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如果工作性質並未具備「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特徵,而雇主仍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即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通勤職災乃因第三人之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非屬雇主所得掌控,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適用範圍:

1.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並非在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顯不具「職務遂行性」;且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被告所為指示等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亦非因執行被告職務而增加危險,又勞工自住家往返上班場所,除非雇主提供交通車載運勞工往返,否則,通勤途中之交通安全,事涉勞工之交通工具、身體狀況(睡眠是否充足、飲酒)、道路平整與否、駕駛人本身與其他交通參與者之過失程度,風險完全無法為雇主所能掌控,而第三人不可預料之突發行為所致之風險,遑論由雇主加以控管,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責任顯不在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至多僅屬勞工日常生活之風險,而非屬因提供勞務或因雇主指示、控管下所增加之風險,自難謂屬職業災害。

2.雖部分判解援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針對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為,並非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自不能引用該審查準則第4條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尚無從擴張解釋包括勞工於通勤時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

㈡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吉安鄉中央路1段與建國路1段路

口,如以原告當日係17時自工作場所即東華大學下班,正常騎乘機車約略17分鐘即可到事發地點(有GOOGLE地圖所載路線及時間可稽),亦即,原告如當日下班時依正常路線、時間自工作處所返回其住居所,應會在5時17分許到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惟車禍發生時點係17時39分許,離原告下班後正常到達現場時間,已有二倍車程時間差距,顯見原告非依通常路線、交通方式及時間返家,而恐係於事發前另行前往他處,致遲延到達現場,此等情形自難認被告所得掌握,參以系爭車禍乃因訴外人胡金碧於該時間偶發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致,原告如以適當時間及適當交通方法及行駛路線行經現場,當不致遭遇此意外事故,尤難認被告對此突發意外應予負責。原告既非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式及合理路線,於下班必經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自難認屬通勤職災範圍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㈢另原告無照駕駛乃係重大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危險發生原因

非被告所能控制或合理預期,與職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倘若仍將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肇致之車禍視為職災,無異於加重雇主責任,基於公平正義及風險分擔原則,自不應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因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應不得請求必要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㈣關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雖不爭執,惟單據載有「藥品10,620元」及「材料費64,789元」等大額費用,似非原告所受傷害所需「必要」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該等費用項目之必要性及不可替代性,否則應自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剔除。

2.薪資損害部分:原告雖引據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休養1年,而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惟據悉原告於事發後半年即曾於居家附近之洗衣店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兩造於吉安鄉公所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即有提出質疑,原告也承認曾到洗衣店工作),是逾半年之部分,應不得請求。

3.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運動障礙情形是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8級程度,應由專業單位鑑定,非僅得憑原告片面主張,又診斷證明書上除載明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外傷外,亦載明「右側垂足」、「血糖控制差合併傷口紅腫併發症」等病症,則該等運動障礙是否確為系爭車禍意外傷害所導致?抑或係因原告本身疾病及癒合問題所致?均尚非無疑,自應由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後始得判別。

4.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被告未曾解僱原告,自無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之發生,況兩造簽訂之清潔人員聘僱契約書,乃為配合被告與東華大學之年度清潔契約(每年重新招標)每次期間1年,是兩造本屬1年期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視被告於次年度有無得標,再行簽訂聘僱契約,此觀契約書載明「甲方(即被告)如與機關因合約問題,或其他因素須終止合約關係,乙方與甲方合約關係亦隨之終止,乙方不得異議,且需無條件離職」等語即明,是兩造本有約定勞動契約期限,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無待被告再行解僱或資遣,自無預告期間及資遣費計算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該等項目亦無理由。又原告以每年度應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與資遣費新制計算方式亦屬不符。另檢附兩造調解書內容,原告調解時,對於被告所提佐證資料也同意退休金提撥、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不予求償。另原告於109年3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以後,被告曾關心原告之傷勢,並確認原告知身體狀況是否仍然可以繼續上班,原告表示要請病假,被告同意,所以自109年3月9日起還請同事張美芸代原告109年3月份班表;倘若被告曾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旋即將其違法解雇,又何須商請公司同事幫原告代班,足見原告陳稱被告違法解雇,並非事實。

㈤原告非派遣勞工,且被告並非人力供應業,原告服勞務時亦

是由被告指派之領班指揮監督,而非受東華大學指揮監督;蓋因原告在內等工作者並未被納入東華大學之生產體系,工作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由被告公司決定,在被告設置之打卡鐘打卡,受被告公司指揮及獎懲,對東華大學之指令也僅止「盡量配合」,而非依照東華大學指令辦理,業經證人林惠敏證述綦詳,則原告既未受東華大學指揮監督,實與勞動派遣之概念不侔,原告偽稱自己為派遣勞工,無非是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自己為不定期契約勞工而已。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派遣勞工發生職災,由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債權人固然可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但實務上常以連帶債務人全體為被告,或以其中經濟實力強者被告,以期能於獲致勝訴判決後,儘速滿足債權。被告僅為有限公司,而東華大學為國立大學,給付能力無上限可言,倘原告確為派遣勞工,其請求職災賠償迄今竟未以東華大學為共同被告,殊難想像。被告設址於高雄市,經得標承攬東華大學之清潔工作,始在當地聘請一定數量勞工完成工作,有鑑於承攬期滿後能否繼續得標,本屬不確定之事,如期滿未得標,即無工作標的,當地聘請之額外勞工即屬不需要。是被告承攬之工作,非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僅為暫時而不具繼續性,與原告簽署定期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無違。另依同條第3項,特定性定期工作並無第2項定期契約屆滿後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原告不得以其累計為被告工作3年,主張自己為不定期契約勞工。

㈥原告終止權行使已罹30日除斥期間,原告病假超過30日部分不得請求工資:

1.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申請調解,主張於109年3月6日發生職災,雇主未予補償,是原告至遲於當日即知雇主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至110年5月4日起訴時,均未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權,則被告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亦已罹30日除斥期間,被告無從終止之。

2.勞務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未提出勞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其雖以民法第487條為請求之依據,然原告迄今不能就被告違法解雇一事舉證為真,並經證人林惠敏證稱為原告找代班、要原告專心休養,更難認被告有何違法解雇之行為。

㈦原告已與訴外人即肇事者胡金碧於吉安鄉公所調解成立並獲賠

償金50萬,該項賠償金額中,如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有重複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應歸於消滅。又縱使前述調解成立證明書並無明確記載賠償和和解項目,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和解時多欲就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儘先受償,是在雙方未明確約定賠償細項,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賠償金額尚有包含其他非財產上損害之情況下,應認原告所受賠償係針對系爭車禍受傷所造成之相關財產損害,較符情理。從而,訴外人胡金碧既已賠償原告50萬元,且該給付之目的係在填補原告所遭受之財產損害,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失能等損害項目予以補償之目的及性質均有所重疊,則在上開和解金額之範圍內,被告之補償責任,自歸於消滅。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二請求權之債務人,彼此間就損害填補部分,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兩個請求權之債務人對受災勞工所負債務範圍大小不一,但目的均為填補勞工所受損害,其重疊範圍,於其他債務人已給付部分,原告之給付義務即應消滅。否則,豈非容許原告因車禍得利?此實有違「斷臂非中彩」之法諺。經比較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在醫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減損部分,給付目的相同,在車損、慰撫金部分給付目的不同。原告因系爭車禍既已自受領50萬元之賠償,扣除慰撫金、車損以外部分,皆為填補原告在醫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228頁):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領取薪資約26,000元

,於109年3月6日下午17時39分許下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三段及建國路一段附近,因訴外人胡金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叉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發生車禍,至原告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垂足、血糖控制差合併傷口紅腫併發症,經於109年3月6日送醫急診入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及補骨手術,至同年月16日出院,患肢不能負重、需石膏護木保護及助行器使用三個月,術後需看護六個月及休養一年。右膝關節伸展0度屈曲為20度,活動度為20度,右踝關節活動度背屈為15度,活動度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等情。並於發生車禍後109年3月7日以後即未到公司上班。

㈡原告已與車禍相對人和解,並領取賠償金額5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228至229頁):㈠系爭車禍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請求1.

醫療費用;2.薪資損害;3.失能給付是否有理由?㈡兩造是否屬於定期的勞動契約,若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故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參見立法理由)。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3日勞保三字第0930003370號令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等語,然查:⑴上開審查準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訂定,該條規定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⑵另原告無照駕駛,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處

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卷第69、88頁),此乃屬重大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危險發生原因非被告所能控制或合理預期,與職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倘若仍將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肇致之車禍視為職災,無異於加重雇主責任,基於公平正義及風險分擔原則,自不應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第2款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爰此,縱以該準則將通勤災害擬制為職災,但原告具有除外不得擬制為職災原因,貿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屬於職業災害,並不可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醫療費用118,418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12,000元、失能補償46 8,000元為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屬於不定期的勞動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是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所拘束。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聘僱契約書係定期契約,契約標題即為「盈業清潔有限公司派駐-國立東華大清潔人員定期聘僱契約書」且於第11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工作期間,甲方(被告)如與機關因合約問題,或其他因素須終止終止合約關係,乙方興甲方合約關係亦隨之終止,乙方不得異議,且須無條件離職,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卷第179頁),且亦舉證人林惠敏到庭為證,內容略以:伊為清潔領班,該清潔工作係一年一標,有標到才簽聘雇契約書,一年一次,有標到都會簽,這份契約簽約時已在工作,工作期間是到109年底等語。惟查,原告雖受僱於被告,惟實際從事內容為東華大學清潔工作係為持續性工作,對於被告從事清潔業務亦具有持續性之勞力需要,並非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則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於109年2月27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尚難因系爭契約標題為「定期」、內容約定將工作期間取決於是否得標及一年一簽等內容即逕認即屬定期契約。

3.承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被告自不得僅以契約所載期限屆滿為由,即單方任意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此外,兩造間系爭契約迄今未見任一方主張合法終止(卷第294頁),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既認僱傭契約尚存,則原告主張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