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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律師

謝怡廷被 告 魏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花蓮酒廠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由於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被告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㈢、1與2之規定,聲請發給保險損失補償金。依系爭要點規定,被告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被告並就此簽立切結書在案。又被告已自原告處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16,450元。原告於110年1月間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起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所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917,636元,小於原告前所核發之補償金,故被告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917,636元。又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補償金額,被告迄今均未繳回,爰依系爭要點及上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要點、勞保補償金領據、切結書、資遣事實表、原告花蓮酒廠86年3月31日花酒人字第10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060002530號函、原告花蓮酒廠110年1月19日臺菸酒花酒人字第1100000192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應可信為真。是以,原告依系爭要點及上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17,636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