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弘毅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床心理師(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448號玉里院區(下稱玉里院區),當時原告每天必須從花蓮市搭早上6點火車上班,每天花約4小時通勤,難以照顧家庭。104年10月間,原告調任被告分支機構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1段50號之溪口院區精神護理之家(下稱溪口院區),仍任職臨床心理師,因通勤距離減少2/3,大幅節省通勤時間,原告因此得以照顧家庭、陪伴孩子。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336元,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為97,206元,故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2,537元。110年間,原告直屬主管陳東家主任口頭告知原告,上級預定要將原告調回總院區工作,因完全未徵詢原告意願,且此調動致使原告無法照顧孩子與家庭,蒙受重大不利益,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之1條職務調動原則不合,原告不斷嘗試溝通,未獲明確回應。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經透過原告直屬主管陳東家以電子郵件將調職派異動通報單即調職令(下稱系爭調職令)送達原告,將原告調至玉里院區(下稱系爭調動)服務,兩造於同日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進行調解,因被告堅持違法調動,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調職而遭調動地點過遠,多4倍通勤時間及費用。客觀上,玉里院區與原告花蓮市住處相距87.6公里,而原告自花蓮市家中通勤至溪口院區僅19.7公里,原本開車單趟約30分鐘即可,但改至玉里院區則需搭乘最早自強號,每天來回通勤時間約4小時,支出之火車費用每月約為7,560元(花蓮-玉里自強號:189元×2來回×20工作天/月),汽車油錢為7,308元(3元/公里×60.9公里×2來回×20工作天/月,還未計入保養費),此費用已佔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约15%。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更無法照顧家庭。原告現育有9歲及5歲兩未成年子女,配偶亦有正職工作,原告平日須協調分擔家庭照顧勞務,包含孩童學校事務參與,接送和餐食張羅等。調動後原告為配合臺鐵火車時刻,必須在每日清晨5點40分離家搭乘火車,順利的話到家時間為晚上7點50分,致使原告根本無法照顧家庭與孩子,被剝奪天倫之樂。遑論被告根本沒有損害原告權益調動之必要,更毫無任何補貼措施(縱有所加薪或補貼,原告亦不願犧牲生活品質與家庭生活)。而被告雖表明玉里院區有4人房的單身宿舍,但對原告並無任何助益,何況還不是保證有得住。溪口院區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於前年擴編100病床,目前仍持續擴編計畫200床,無組織縮編或裁撤而需調任職位之必要,且被告從兩造默示合意原告的溪口院區工作地點單方面調職原告到玉里院區急性病房,實已牽涉勞務工作和勞動契約變更,屬恣意之權利濫用。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收到被告系爭調職令,因被告片面對原告不利調動,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繕本已於110年8月2日送達被告,因系爭勞動契約已為終止,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8,992元及1個月預告工資72,537元,共計341,529元,及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經營上有調動原告之必要,另無論被告任何院區只要業務都是提供精神病患長照服務,被告辯稱僅有溪口院區才能提供長照服務,顯屬不實。再者如被告需要原告心理學博士背景,提供其他臨床心理師訓練,可以以多種方式為之,例如至溪口院區訓練,讓原告出差或線上教學,根本沒有必要調動原告。原告前次調職,是從玉里院區調至溪口院區,對原告來說,大大降低通勤成本及時間,更可以照顧家庭和甫出生之長女,當然欣然同意,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調職一次,後續就不能拒絕調職,顯有嚴重誤解,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根本沒提供任何調職補償,被告所謂提供之單身宿舍事實上是申請不保證有得住,還要付租金和電費,況以原告工作資歷、專業能力、更有家室,才不要住被告不保證提供的需付費的四人房單身宿舍。倘原告調職至玉里院區,每天多3小時以上通勤時間,7000多元之通勤費用,且長途通勤無論開車或搭乘出事率極高的臺鐵也增加許多意外風險,更喪失照顧家庭、陪伴妻小之天倫之樂,此損失無法以金錢等現實條件量化,被告卻泛稱須經核准的1小時彈性上下班就足以彌補,令人莞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離職日期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下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五個院區,分別為玉里院區、溪口院區、新興院區、萬寧院區及祥和院區,其中溪口院區於93年成立,主要負責經營溪口精神護理之家。被告係為培訓長期照顧之人員需求及對於臨床實見習教學培訓而為原告調職處分,係屬經營之必要調動,非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被告負責人甲○○院長於108年9月起,即告知同仁,被告未來將以「長期照顧」為經營核心,故在長期照顧之前提下,將有同仁輪調以進行長期照顧相關訓練之需求,而被告目前符合規範之長照機構,僅有溪口院區,故為讓其他臨床心理師能受到完整之訓練,俾被告日後經營,有必要將原告調職。又被告為因應110年9月至10月之長照轉型人員訓練需求,於同年4月19日即有於臨床心理科科會上預先告知,並於同年7月將進行輪調,以利後續人員團隊配合、長照訓練及住民照顧銜接,並非事出突然之調動。且本次輪調人員高達6位臨床心理師,倘調動原告係出於不當動機與目的,豈會為如此大之調動,在在證明被告係為經營必要而調動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相悖。另原告為心理學博士班就讀中,亦為被告臨床心理師之實見習訓練窗口,故除長照轉型之需求外,尚需倚靠原告之專業至玉里院區進行臨床心理科實見習教學及擔任臨床醫事人員培訓計畫2年期臨床心理師訓練課程之臨床教師。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就職之初即在玉里院區服務,104年10月始為配合被告經營方針,調至溪口院區任職,當時被告調動原告並無意見,足證原告知悉被告會依經營需求而為調動並同意之,惟本次僅係將原告調動回其剛就職之院區服務,反而改稱系爭調動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前恭後倨之矛盾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綜上,系爭調職係為配合被告醫院長照轉型與臨床心理師之長期照顧訓練、實見習學生教學、及二年期臨床心理師訓練課程之目的,始將原告調回玉里院區任職,係出於被告經營之必要考量,原告陳稱被告醫院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云云,洵無可採。系爭調職處分對於原告之工資及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調整後工作内容與先前相同,原告顯得勝任調職後之工作。又系爭調動原告至玉里院區擔任之職務為臨床心理師,與原告於溪口院區任職之職位相同,工作內容亦為相同,且就其薪資、獎勵金、證照加給等,均與原告於溪口院區任職核無不同,是系爭調職並未變更原告之工作條件且本次工作調動顯係原告技術所得勝任。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從原先之長期照顧單位調至急性病房,涉及契約內容不利益變更云云,要無可採。又為避免原告舟車勞頓及耗費過多交通成本,被告曾向原告保證將提供宿舍供原告居住,且亦有彈性上下班之專案可供原告選擇,被告顯已考量原告居住較遠,而有予以必要之協助。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年紀越小之小孩,父母須花費照護之時間越多,因剛出生之幼嬰兒其尚未有思考能力,甚至大小便、吃飯等一般基本生活能力均有所欠缺,而需父母大量陪伴與照護,但隨著時間演進,小孩之思考能力、生活能力均會成長,因此所須費之照護時間將因而有所下降,應屬無疑。原告於103年任職於被告醫院時即就職於玉里院區,斯時尚有一名2歲孩童須為照顧,原告每日通勤往返花蓮玉里之間,當時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此會影響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現今一名孩童已滿9歲,另一名亦足滿5歲,年紀均已高於原告剛就職之時,照顧上與就職之初相比,已減少大量之照護時間,原告反稱本件調職處分有害及家庭生活利益,前後行為互相矛盾,不足為採。被告於原告就職之初,即有告知原告應配合醫院經營發展與需求,隨時調動至其他院區服務,其服務區域非僅限於某單一院區,況且,原告早已知,每2年將行1次調整,尤其,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即有於臨床心理科科會上預先告知,原告自有充分時間安排調整其家庭生活。詎原告既知悉有上開約定,仍願繼續服務於被告,並定居於花蓮市區生兒育女,此為原告個人之選擇,既原告得預見其須配合進行論調,即不得再以輪調影響其照護子女等事由,主張拒絕配合調職。況且,原告尚有妻子居住於花蓮市,於原告工作時尚可協助照顧子女,將原告調至玉里院區並未使其子女欠缺照護,且被告院長於110年5月21日曾於溪口院區開會時表示,「若有在家及上班距離較遠之情形,得專簽彈性上下班時間」,亦即原告可與其妻商量照護孩子之相關事宜後,再與被告商量上班時間,顯見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此外,原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分別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分會擔任心理輔導服務之輔導人(即心理師)、社團法人花蓮縣臨床心理師公會擔任理事、國立東華大學擔任心理諮商師及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人類發展與心理學系(碩士班)擔任臨床教師等多項兼職,原告下班後仍能花費不少時間經營其副業,何以此等兼職不會影響家庭生活,而調職後往返花蓮玉里間花費之交通時間,卻會侵害家庭生活利益?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調職至玉里院區服務,已充分考量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系爭調職既屬合法,被告應無違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事,原告豈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系爭調職處分,原告本應於110年7月13日至玉里院區任職,惟因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起迄至8月2日均為休假狀態,是原告實際上係應於8月3日至玉里院區任職,詎原告於當日起,連續超過3日均未至玉里院區任職,被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解雇原告乃於法有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或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㈠原告自103年2 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簽立約用人員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到職時係於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448 號之玉里院區擔任臨床心理師,自104 年10月起調職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1段50號之溪口院區擔任臨床心理師。
㈡原告自受雇於被告時起迄今均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市○○路00
巷0 號00樓之0 地址,原告該住處距離被告玉里院區87.6公里,距離被告溪口院區26.7公里。
㈢原告110年8月3日起即未至被告醫院上班。
㈣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自被告處離職之期間,每月薪資為56,3
36元,另原告110 年間自被告處領取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合計為97,206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2,537元。
㈤原告已婚,育有9歲及5歲兩名未成年子女。
㈥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調職令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原告
,原告於同日向本院起訴回復原職,嗣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改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㈦若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資遣費268,992 元、預告工資72,537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簽立約用人員契約書第3條記載:工作場所:被告為適應業務需要,得調派原告至其他工作場所或單位服務,且調整後本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查上開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兩造於原告受雇時起即已約定被告為業務需要可將原告調職等,而被告之醫院所在地,主要即以玉里院區為主(查其餘分院位置部分,其中祥和分院、新興分院均在玉里鎮、萬寧分院在富里鄉、溪口分院在壽豐鄉),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被告應徵任職時,即明知此事,當時原告仍居住於花蓮市,且有妻女,仍願意忍受以通勤方式前往離家遙遠之玉里院區任職,故原告早可預見於被告處工作即會有離家距離遙遠、通勤時間過長等之缺點,理當已預做安排處理此一工作引發之生活上不利益。縱使原告客觀上曾因經被告調動而至溪口院區工作,之後又為系爭調動而安排至玉里院區工作,然衡以原告原本即居住之花蓮市地址,系爭調動後之處所亦未為更不利之距離更遠等變更,亦即原告所述之上開距離遙遠或通勤時間過長等不利益,依一般通念,難認屬非原告可忍受之程度範圍。
3.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臨床心理作業辦法資料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製作人為約用臨床心理師乙○○,其內容有記載「住院部門:負責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調整,特殊狀況提科務會議討論。⑴住院單位:急性病房、慢性病房、祥和院區、萬寧院區、溪口院區、新興院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亦可徵原告應早已知悉其任職之臨床心理科有2年定期調動之規定。
4.復由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7日、110年5月30日臨床心理科簽呈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可知被告係考量配合長照轉型,預計於110年7月1日辦理臨床心理師調動,並註明2年內調動過者除外等語,故被告辯稱係基於醫院經營需要、長照需求等目的而為系爭調動,難認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另被告陳稱將提供醫院職務宿舍予原告居住使用,亦與一般企業或政府機關為照顧有住宿需求之勞工而提供職務宿舍等勞動條件相符。再衡以系爭調動前後原告之薪資、職務內容等亦均大致相同,是以,依上開事證,本院認系爭調動並無原告所述之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調職既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等情,業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主張已不經預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併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