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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柚屹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李重億

鄭炳欽蘇秀琳鄧文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防不法侵害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此乃貫徹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應由原告基於其權利主體及程序主體地位,表明並特定之。該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即拘束受訴法院而成為審判範圍,受訴法院自不得外於原告所為之聲明而為裁判,倘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上開聲明即為判決

主文,將來亦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固具狀依照民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其聲明第1項,被告所應防止從事霸凌行為之「其他勞工、同事」等人及「霸凌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見原告具體表明。而其聲明第1項既不明確,致令本院無從進行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30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

(二)另原告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為據,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調職命令無效」,原告固另陳以民國109年4月14日之調職命令為確認無效標的,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人事異動通知單及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方為原告之雇主,並經原告及台電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可以確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經被告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仍堅持以被告李重億(即台電公司所屬單位東部發電廠廠長)乃原告雇主(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據以確認調職命令無效。準此,應認原告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再令其補正,應認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預防不法侵害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