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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美妹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丁賢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29日做成109年花警法字第1090028441號函復上訴人拒絕賠償等節,有上訴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是上訴人本件起訴已合上開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09年3月11日上訴人胞妹黃姿穎在私人土地上堆置石頭障礙物,致其他人車輛無法通行,應逮捕黃姿穎,而非上訴人,當日在花蓮縣○○鎮○○里○○00號住家私人土地,上訴人沒有違法卻遭警員孫珍治等人於未告知3項權利下,拿國家機器盾牌對婦女違法逮捕,又口氣很惡劣強押執行過當,害上訴人眼睛腫痛。警方逮捕時,上訴人要求將停在現場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遭警員拒絕,俟返家後,發現該車遭不明人士毀損,認倘若非遭警察逮捕,系爭車輛即不會遭他人損壞,是警察讓人犯案破壞該車造成其車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修車費、進廠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180,553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案係因上訴人認為道路產權為家族所有,並堆置石塊、樹木及鐵塊等障礙物於此既有道路上,妨害人車通行,案經春日里里長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建設科職員到場說明及提供地籍圖佐證,確認上訴人放置妨害通行障礙物之土地係既成道路,上訴人仍拒排除妨害交通狀態,而員警逮捕前亦曾再勸導其將障礙物排除,仍遭拒絕,鑒於道路中堆置障礙物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員警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於宣告權利後始將上訴人與其妹黃姿穎逮捕,並於調查多位關係人(證)及製作筆錄後,全案報請檢察官偵辦,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因與其妹黃姿穎涉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依法以現行犯逮捕,渠等雖於被逮捕時有向警察人員要求移車,惟該車當時並無任何急迫危害跡象,上訴人亦未就可能發生之立即危害具體說明,員警自無理由於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中,任由上訴人指揮進行與執法無關之私人行為,上訴人所謂員警將其逮捕即生車輛遭人毀損之論述,非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能發生之相當因果。況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查明著手毀損之犯罪行為人,並於調查後報告檢察官偵辦,是以,上訴人即使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執法行為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除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出損害證明與被上訴人屬執法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爰可認所提之訴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相關規定不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警員以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逮捕及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訴人所使用之石塊、樹木及鐵塊等障礙物,係屬可移動式,並不足使公眾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5號)在案,乃屬適用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指出警方有何逮捕上違法行為,且警方於執行逮捕時有提出「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予原告簽名,其上即載有逮捕案由及提審規定,於訊問筆錄上亦有應告知事項,而經上訴人簽名,尚難認程序上有何違法。至於系爭車輛於上訴人遭逮捕後遭人毀損,嗣經調查發現係3名未成年人所為,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於逮捕時有請求警員讓其將停在現場之系爭車輛開走,而遭警拒絕,惟警方既係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程序,自無容許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以免其脫逃,因此警方拒絕上訴人移車之請求亦無違法。再者,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地,並無立即之危險,於蓋然性上,亦難認必會有遭人破壞之虞。且訊據實施毀損系爭車輛之3名非行兒童,皆表示其犯案之動機,乃因厭惡上訴人之封路行為,才會於現場空屋取獲之木棒、鐵條等工具,對系爭車輛加以毀損,顯係針對上訴人個人而非系爭車輛,因此與車輛放置何處,較無關連,顯與警方逮捕行為間不具必然結合之可能,亦無「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之蓋然性,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成立要件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這件事是黃姿穎1個人做的,警方濫用權力抓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犯罪。上訴人當時要開走系爭車輛,有我的權利,警察攔截非常兇的口氣拒絕上訴人,上訴人能不聽嗎?孫珍治員警也開口說有事由他負責這句話。一個警察可以亂講話嗎,因為警察抓了上訴人,上訴人才離開系爭車輛的視線,系爭車輛才被別人破壞。警方亂抓人欺負婦女。上訴人沒有跟破壞系爭車輛的人見面,聽說是小孩子做的,上訴人是針對抓我的人,上訴人沒有犯法。也沒有告破壞系爭車輛的人。警察的證人沒有證據,只有口頭講,人是會說謊的,警察抓了上訴人,也沒有告知上訴人人民的3項權利,所以有損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是冤枉的。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警察是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所謂系爭車輛受損,與員警行為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也無提出原審判決違法之具體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違法逮捕,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他人毀損,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拖吊費、修車費、進廠損失等共計180,553元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等節,並提出相關單據、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遭破壞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9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91至118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少年事件報告書、本院109年度兒調字第6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87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

㈢經查,由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單據等資料,雖

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1日在上開地點遭他人破壞等情,又上訴人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違法逮捕上訴人,且不讓上訴人先移走系爭車輛,導致之後始遭他人破壞該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前揭車損等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逮捕上訴人,且當時未同意上訴人提出開走系爭車輛之要求,嗣將上訴人移送至玉里分局、花蓮地檢署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系爭車輛當時因上訴人未開走而留置於上開地點,依一般常情,並不一定會遭他人破壞,而本件系爭車輛嗣遭他人毀損之結果,僅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與員警不同意先讓上訴人移車後再移送至警局等行為,經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經核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