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蕭正朋被 告 法務部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清祥被 告 林錦村
俞秀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末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務部、蔡清祥未監督被告林錦村稽查被告俞秀端,致俞秀端共謀縱容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調查瀆職貪污共犯之情事,經原告提起告訴,然花蓮地檢署未依法裁定起訴,有違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及訴訟(訴願)權,原告依憲法第24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等語。
三、經查:
(一)依原告所陳內容,可知其主張法務部及花蓮地檢署對於貪污不法有疏於監督、怠忽職守而不起訴之情事。然由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確證之貪污犯罪保護法益,乃係確保國家機關依法公正職務公正性之制度性利益,另由刑事訴訟法之偵查權限規範目的以觀,係確保國家刑罰權依法定程序而得以獲得貫徹、實現,由此可知,偵查機關偵查上開貪污犯罪,並無涉於具體個人之利益,而係攸關無從化約之制度性利益。因此,依上開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就偵查機關是否及如何調查其所陳之犯罪事實,僅具有反射利益,縱使其自陳提起告訴,亦非上開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能促請偵查機關知悉並發動偵查權限,是否得當,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主張之一貫性審查,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3條規定不合,自無從導出原告實體法上所為請求可認正當之依據,另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 月4 日命其補正協議前置之程序要件相關書面協議,迄未見其補正,應認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另陳以司法為國家公器,為維護國家、社會繁榮及人民自由、生命、財產,保證憲法第15、16條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其論據。然司法制度作為國家權力一環,固然基於基本權規範誡命,有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義務,既然國家偵查權限乃以依恪遵法治國所定訴訟程序落實刑罰權發動落實,藉以保障個人、社會、國家之利益,回復法和平,為其公共利益內涵,無從認為個人之具體生命、財產權,將因特定個案之偵查作為或偵查結果,而受有何損害。況原告縱使花蓮地檢署所為處置,非原告所預期之結果,仍得就各該案件進行救濟(再議、交付審判),或檢具新事證再行告訴、告發,此已足以保障原告及相關個人之訴訟權利。遑論原告所認涉有被告涉有侵害權利之事實,縱令為真,亦僅有礙上述制度性利益,均非以具體個人為侵害對象,則何以原告一人可以代全體國民單獨受領全部求償?益徵原告所陳,並無任何正當依據。
(三)另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陳及另案與他人刑事糾葛及花蓮地檢署未詳予調查及起訴,並請求依法再查、發交地檢署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然依上開所述,可知所述無非指摘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又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發回或發交之規定,僅能由上級審將廢棄、撤銷繫屬事件,然法院與地檢署既無隸屬關係,亦非依法所得發交之法院組織,自無依原告所請,將案件發交予地檢署之可能。
(四)再依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訴訟可知(見本院109 年度國字第11號、第23號、109 年度重國字第36號、110 年度國字第
7 、12號),均為原告對國家行政、司法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請求賠償鉅額賠償金予原告,經本院命補正繳納裁判費用,然原告猶置之未理,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明確,然原告仍未如數補繳裁判費用,衡以此情,顯有濫用訴訟制度及司法資源之目的,更難認其所陳有何正當理由。
(五)況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違失為由,據以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重國字第6 號案件受理在案,命其補正相關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害為何,均未見其補正,而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並同日以裁定課以罰鍰60,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見原告僅係徒以己意及好惡而提起訴訟,無論其是否就所陳之主張,有無權利之侵害等節,亦可確定。尤可信原告明知其無權抽象針對國家機關之行政、司法之得失,仍據以主張其得受領相關賠償無訛。
四、從而,原告顯係基於不當目的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所述亦無實據可言,本院所命補正,既未能按期為之,所補充之陳述,核與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毫無關係可言,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0,000 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24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以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2 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旨在保障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並課以相關訴訟當事人濫訴禁止義務。上述規定既經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乃我國目前成文有效之規定,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