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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審理後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癸○○娥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甲○○、乙○○、丙○(渠等代位其父丑○○,丑○○於103年3月27日死亡)與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及訴外人子○○等十人。

(二)被繼承人癸○○娥生前作成之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等六人取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建物,致侵害原告甲○○等三人之特留分,是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被告等人主張原告父親丑○○曾受特種贈與,惟原告否認之,況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被繼承人癸○○娥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原告父親所為之贈與,又被告主張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其主張亦無從採信:

1、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既原告否認被繼承人癸○○娥生前曾為特種贈與,被繼承人所為者究竟是否為生前一般贈與抑或特種贈與,即應由主張為特種贈與之人即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取得。惟查被告僅空泛主張丑○○生前已分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乙○○及丙○等人亦因結婚、分居自被繼承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故應負歸扣之義務,然就丑○○、原告乙○○及丙○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無從採信。

3、再者,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乃係癸○○娥、丑○○及子○○於67年間繼承自寅○○而來,可見該筆土地非被繼承人癸○○娥生前贈與予丑○○,故被告主張該筆土地應按贈與時之價額計入癸○○娥應繼財產中,顯有誤會,其主張應無理由。

4、況被告等人本件繫屬鈞院已逾2年之久,被告等人從未抗辯丑○○受有特種贈與,亦已不爭執被繼承人癸○○娥之遺產範圍,然至今始提出前揭主張,實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以駁回被告之主張。

(四)本件並無死因贈與之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父親丑○○與被告等六人在102年3月31日簽立之書面為被繼承人癸○○娥作成之死因贈與契約,然查該等書面未有被繼承人癸○○娥之簽名或指印,無從認定癸○○娥與被告等人已有合意,以被告等人於癸○○娥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而受贈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2、再者,被告主張倘未有死因贈與之約定,何以原告同意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惟被繼承人癸○○娥作成之公證遺囑,已指定被告己○○為遺囑執行人,依照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又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被繼承人癸○○娥之繼承人於108年10月1日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互核前開事證,足知係由系爭公證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己○○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並由被告等人依「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法未阻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僅得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以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權利,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放棄渠等權利。

3、又被告檢附若干實務判決以主張本件與該等判決基礎事實相近,而得以認定被繼承人癸○○娥事先分配財產之性質為死因贈與,然其提出之實務判決基礎事實均為「全體」繼承人未否定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特定不動產贈與予特定繼承人,且均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以此判斷特定繼承人繼承取得遺產乃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且查該等實務判決之原告均為特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法律爭點均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惟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被繼承人癸○○娥作成之公證遺囑,且本案之法律爭點為繼承人請求為特留分扣減權利,此情與被告援引判決之背景事實及法律爭點均有別,故無從援引,被告主張實無理由。

(五)被告等人主張102年3月31日之立遺囑,為丑○○與被告等六人訂立之書面協議,屬死因贈與之合意,亦屬癸○○娥全體繼承人所為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然查:

1、被告提出之文件,未見被繼承人癸○○娥簽名或用印等,無從認定癸○○娥與被告等人已有合意,以被告等人於癸○○娥死亡時生存為停止條件而受贈系爭土地,是性質非屬死因贈與契約,已如前所述。

2、再者,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上載之「丑○○」為原告父親所親簽,此文件不具形式真正性,無從作為本案之審理基礎。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原告否認),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尚未現實取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無現實之繼承權,是自不許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故縱丑○○於繼承開始前預就其母癸○○娥未來遺留之財產預為拋棄(原告否認),難認有效,說明如下:

(1)審酌上開文件之文字,均未提及特留分,當非屬原告等人父親「特留分之拋棄」。縱屬「特留分之拋棄」,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尚無法特定遺產範圍,而無法確認每一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當無法為特留分之拋棄,且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尚未現實取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並無現實之繼承權(包含應繼分及特留分),自不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是縱該文件為丑○○拋棄其特留分(原告否認),仍屬無效。

(2)再者,該文件上僅載丑○○、己○○、庚○○、辛○○、戊○○、丁○○及壬○○之簽名,未見同為繼承人之子○○之簽名,是該文件非屬被繼承人癸○○娥「全體繼承人」於癸○○娥生前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簽署者及其繼承人自不受該文件內容之拘束。故被告提出之司法實務見解均無從比附援引。

(3)末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其遺產範圍尚未特定,且如上所述,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不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是繼承人當無法在被繼承人生前就特定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縱認原告父親丑○○曾簽立該文件(原告否認),此僅能說明原告父親丑○○於簽立文件當時知悉癸○○娥欲分配前開土地(原告仍爭執該文件並無癸○○娥之簽名、用印,無從確認此為癸○○娥之意思表示),然因繼承人不得於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是縱此文件屬原告父親丑○○於繼承開始前預就其母癸○○娥未來遺留之財產預為拋棄(原告否認),亦難認有效,換言之,縱丑○○曾為此一聲明,仍不拘束丑○○及代位繼承之原告等人,原告仍得主張被繼承人癸○○娥於105年2月2日作成之公證遺囑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而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扣減權。

(六)從而,被繼承人癸○○娥生前作成之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等六人取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建物,致侵害原告甲○○等三人之特留分,是原告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等六人應各給付原告甲○○等三人新臺幣(下同)250,046元:

1、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次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固然失其效力,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則應受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徐登枝預立遺囑之性質,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即應從其所定,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亦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不得再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存在。」

3、第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考量上開遺產(共有物)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蓋遺囑人既認為其繼承人為其標的之適當之管理人,若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其繼承人殊有不便,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仍獲得完足保障。易言之,因扣減權所注重者為特留分之保護,繼承人提供扣減價額者,特留分權利人已得相當保護,且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並援引上開共有物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使繼承人與特留分權利人皆可獲得較適切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225條為扣減時,繼承人得提供扣減價額,作為現物返還之替代。」

4、經查,被繼承人癸○○娥應繼財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又依不動產估價資料所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繼承時點時(108年4月2日)之實際價值應為30,796,000元,故癸○○娥應繼財產之總價值應為37,602,360元(計算式:22,553,190-15,746,830+30,796,000元=37,602,360元)。

5、又原告甲○○、乙○○、丙○代位其父魏恒榮之繼承應繼分者為應繼財產總價值之八分之一,其價值為4,700,295元(計算式:37,602,360元×1/8=4,700,295元),又其特留分價值為2,350,148元(計算式:4,700,295元×1/2=2,350,147.5,四捨五入為2,350,148元)。

6、經鈞院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詳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且依被繼承人癸○○娥作成之公證遺囑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皆全部),由女兒己○○、辛○○、庚○○、戊○○、丁○○、壬○○等六人平均繼承。」,足知癸○○娥預立遺囑,目的使被告等六人取得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未見其有特別指示或排除,其意顯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是以,癸○○娥預立遺囑,指定被告取得其名下系爭房地,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7、亦即依被繼承人癸○○娥生前作成之公證遺囑所示,其將名下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建物分配予被告丁○○等六人,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值扣除系爭房地核定價值為6,798,960元(計算式:22,553,190-15,746,830-7,400=6,798,960元),致原告甲○○等三人得繼承之應繼分價值僅餘849,870元(計算式:6,798,960×1/8=849,870元),將使原告甲○○等三人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有所不足(不足數額為1,500,278元【計算式:2,350,148-849,870=1,500,278元】),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8、是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特留分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非不得以金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保障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前情亦可參被繼承人癸○○娥公證遺囑載「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或按繼承比例現金找貼之!」,況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已無法回復為公同共有、再為請求應有部分移轉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之部分,亦即被告丁○○等六人應按依遺囑繼承價額比例各給付原告甲○○等三人250,046元(1,500,278÷6=250,046.3,四捨五入為250,046元),應屬有據。

(七)並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原告甲○○、乙○○、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102年3月31日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配共識,斯時原告三人之父親丑○○已親自簽名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茲有書面可考。是以,丑○○當時已同意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則原告三人身為丑○○之繼承人當不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為主張。

(二)其次,癸○○娥更於105年2月2日做成公證遺囑表示:「本人癸○○娥,民國拾柒年生,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皆全部),由女兒己○○、辛○○、庚○○、戊○○、丁○○、壬○○六人平均繼承;我另外二個兒子子○○、丑○○(已歿)都已分配過農地,所以這次就不再分配。」等語,可知正是因為丑○○及子○○早已分配到其他土地,因此,才有上開之家族共識。

(三)扣除義務人在繼承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父即被代位人丑○○,已分得農地(即被證一記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被證四),按前開土地之價值為公告土地現值(112年1月)5,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5,796.47平方公尺,計算式為(每單位價額/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5,300*5,796.47=30,721,291元(參仟零柒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代位人(丑○○)受有生前特種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受有歸扣之義務,應將受贈上開農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按贈與時之價額加入應繼財產中(即癸○○娥之遺產),按此計算再由繼承人(即被代位人丑○○)之應繼財產中扣除受贈與財產之價額,此乃歸扣之義務,亦為上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係保護各繼承人受有公平性保障之衡平規定。再依前揭法理,勾稽審認原告受有擔負被代位人(丑○○)歸扣受生前特種贈與之義務,據此難謂原告尚有民法繼承編特留分受侵害之餘地,原告之主張洵屬誤解,應無理由。

(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揭櫫:「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等旨。是以,若為死因贈與則無特留分扣減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文句,至少可以認為上開約定之性質為死因贈與(在被繼承人癸○○娥過世後,由生存之丁○○等六名姐妹取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得以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不能再為主張特留分扣減。遑論癸○○娥、丑○○及丁○○等人前於上開約定:丑○○不就系爭土地分配,並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丁○○等六名姐妹取得乙節。顯見當時丑○○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為家族共識,尤其是當時丑○○有親簽同意,該等效力顯然比癸○○娥單方表示之死因贈與效力更強。

(五)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父即被代位人丑○○於102年3月31日與癸○○娥就系爭房地約定由六名女兒己○○、辛○○、庚○○、戊○○、丁○○、壬○○平均繼承,訂立書面協議,有丑○○與六名女兒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以同意人身分簽有系爭協議書,洵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非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與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所為之遺贈,係屬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之父即被代位人丑○○與己○○、辛○○、庚○○、戊○○、丁○○、壬○○訂立之書面協議,核屬死因贈與之合意,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六)原告三人之父親丑○○與被告丁○○六人達成之協議:丑○○不再分配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此為被繼承人癸○○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丑○○甚至親自簽名於其上,無論是依死因贈與,或是下列與本件基礎事實相近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癸○○娥也知悉,更是由其全體繼承人討論後,並且全數繼承人親簽同意,丑○○當時已同意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則原告三人身為丑○○之繼承人當不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為主張:

1、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堪認陳簡杏妹全體子女於101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遵循陳簡杏妹之意願,同意按照陳簡杏妺所立系爭遺囑分配取得其遺產,是該等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意,顯係就陳簡杏妹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核屬陳簡杏妹斯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經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與拋棄特留分請求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本件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立有系爭遺囑,其繼承人因遵循系爭遺囑之安排而於陳簡杏妹死亡前簽署系爭同意書,預為約定同意按陳簡杏妹之系爭遺囑分配其遺產,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簡杏妹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既係按陳簡杏妹所立系爭遺囑內容,經協議而達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情形,是系爭同意書當屬有效。」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一)系爭字據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1、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9日,在周呂草及其面前書寫『茲因本人周佳音向吾兄周聰漢支領新台幣貳佰萬元作為日後放棄吾母親遺產繼承之權利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書茲證明』,有系爭字據1件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固不否認有書寫系爭字據,惟陳稱:我不得已才同意的,當初是被告希望我簽,母親周呂草重男輕女就叫我簽,繼承人只有我與被告,我確實有收到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3、235、237頁),則兩造為全部繼承人,兩造既同意就周呂草之遺產達成由原告先取得200萬元作為日後周呂草遺產繼承之權利金,足認兩造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受系爭字據之拘束,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3、上開協議書面既為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癸○○娥之全體繼承人(含丑○○及被告丁○○等人,共計七人)並有同意簽名,更是經被繼承人癸○○娥口述,由眾子女等人認可,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當屬有效,更在各繼承人間產生拘束力,故丑○○及其繼承人本不得再為就吉興段743地號土地主張分配。

4、甚者,兩造間既有上開協議存在,今原告起訴再為主張分割遺產,明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七)丑○○與己○○、辛○○、庚○○、戊○○、丁○○、壬○○等六人於102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顯係就癸○○娥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核屬癸○○娥斯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經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既經協議而達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當無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情形,是系爭協議書當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代位人丑○○與己○○、辛○○、庚○○、戊○○、丁○○、壬○○六人於102年3月31日就癸○○娥之遺產預為分割協議,協議一經成立,故丑○○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己○○、辛○○、庚○○、戊○○、丁○○、壬○○六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為訴訟。

(八)按扣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應享有之部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土地(地號743)所出售之價金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而未就其餘遺產同為分割之請求,與前開裁判意旨不符,則應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求。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立遺囑文書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癸○○娥於10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及訴外人子○○等十人,遺產範圍則為附表編號1至20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癸○○娥於105年2月2日做成公證遺囑表示:「本人癸○○娥,民國拾柒年生,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皆全部),由女兒己○○、辛○○、庚○○、戊○○、丁○○、壬○○六人平均繼承;我另外二個兒子子○○、丑○○(已歿)都已分配過農地,所以這次就不再分配。」

(三)被告丁○○、戊○○、己○○、庚○○、辛○○、壬○○於102年3月31日,在標題為「立遺囑」,書面內容為「本人癸○○娥因不會書寫文字,由女兒雪梅用電腦打字,在眾子女媳婦孫子女等人面前立下遺囑如下:一、本人癸○○娥所有下列不動產由六名女兒己○○、辛○○、庚○○、戊○○、丁○○、壬○○平均繼承之。前開所有不動產明細如下:(一)土地: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93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2。(二)土地: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遺囑由癸○○娥口述,由眾子女等人見證認可後,同意簽名。」之文件(下稱立遺囑文件)上簽名蓋章。

四、本案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僅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並以此計算所受侵害之範圍?

(二)標題為「立遺囑」之文件上尚有「丑○○」之署押及印文,是否確為丑○○親自所為之簽名及用印?

(三)倘標題為「立遺囑」之文件上之丑○○之署押及印文為丑○○親自所為,該文件之法律性質為何?其上並無繼承人子○○之簽名及用印,是否影響該文件之法律性質?

(四)被繼承人癸○○娥及原告之父丑○○、被告己○○、辛○○、庚○○、戊○○、丁○○、壬○○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此「遺贈之扣減」,係指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方式,將遺產中之特定財產遺贈與不具繼承權之第三人,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該特留分遭侵害之一方,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即明。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均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繼承人遺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在分割剩餘遺產前,縱然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回復之部分乃概括存在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特留分扣減人應請求遺產分割,在訴訟中表示扣減之意思,以獲得相當於特留分之遺產分配為是。

(三)是原告並非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逕請求被告返還按附表編號1、2遺產價值計算之特留分比例數額之金錢(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自屬無據。舉例而言,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亦就附表價額欄所示之遺產價值不予爭執,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共37,602,360元,除編號1、2房地外之遺產價值為6,798,960元,如法院認原告特留分確受侵害,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2,350,148元(計算式:37,602,360*1/8*1/2=2,350,148)。倘承審法院於分割遺產時,參酌各當事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暨考量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認應將編號

1、2房地優先分配予被告,其餘價值共6,798,960元之遺產,分割其中價值為2,350,148元之部分予原告,即無須再由被告以金錢之方式補償原告。亦即,原告認被繼承人附表編號3至20之遺產價值為6,798,960元,致原告甲○○等三人得繼承之應繼分價值僅餘849,870元(計算式:6,798,960×1/8=849,870元),使原告甲○○等三人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有所不足(不足數額為1,500,278元【計算式:2,350,148-849,870=1,500,278元】)等情,顯僅以附表編號1、2房地之財產價值,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錢數額,已係實質僅就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方式找補予原告),而就附表編號2至20之遺產則未一同為遺產分割之處理,顯與遺產分割之範圍應為全部遺產之規定有別。

(四)至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均僅認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並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尚非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僅請求分割部分遺產,並以部分遺產之價值計算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是否不足特留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附表編號1、2遺產價值計算之特留分比例數額之金錢,顯係僅就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遺產分割,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語佳附表:

編號 名稱 持分 價額(新臺幣) 1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0,796,000元 2 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 全 7,4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30(公同共有) 18,652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450(公同共有) 14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8(公同共有) 2,538元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8(公同共有) 11,137元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8(公同共有) 52,011元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8(公同共有) 4,384元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100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1,182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6,871元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121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965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53元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795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5,720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996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216(公同共有) 934元 19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農地扣除且列管) 6,687,100元 20 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 5,256元

裁判案由:特留份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