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原 告 林秀珠
廖紹華
廖紹民
廖惠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相 對 人被 告 廖月秋
廖碧蓮
廖通進
廖碧霞
廖美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碧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第16號),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兩造係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而請求人即原告雖於110年8月27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9頁)1件在卷可佐,惟請求人林秀珠既陳明因其身體不佳,遲至110年8月初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應繼分計算錯誤無法辦理登記,始知悉本件和解筆錄有無效或或得撤銷之事由,故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是「不能逕認」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本院仍應調查請求人主張其等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究係在110年8月27日以前30日內或外,方得判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上規定可知,請求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請求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林秀珠主張其身體不佳,故遲至110年8月初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應繼分計算錯誤無法辦理登記,始知悉本件和解筆錄有無效或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惟查:
㈠上開「民事起訴狀」所附4件證據,僅原證2「被告廖美珍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原證4「被繼承人李玉枝之系統表」可證明相對人廖美珍因系爭和解筆錄取得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比例略高於應繼分(因和解筆錄取得7分之1,應繼分比例應為8分之1,見本院卷第42、39頁),請求人廖紹華、廖紹民、廖惠羚因和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比例略低於應繼分(因和解筆錄取得672分之25,應繼分比例應為288分之11,見本院卷第42、39頁),兩造其他人則不受影響;然此一事實充其量僅該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但不足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㈡又細核上開法條文意,請求人林秀珠所言「110年8月初欲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應繼分計算錯誤無法辦理登記」,始為請求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待證事實,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始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審核卷附證據資料,本件請求時請求人雖有主張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提出4件證據為證,然其中原證2、原證4非「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如上述,其餘之原據1、原證3亦顯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涉。
請求人林秀珠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復陳述沒有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本件請求人固有主張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然對此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參照前揭法條文意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請求人本件請求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其實,為證明請求人前述「原因知悉在後」之主張是否真正
,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檢送相關當事人曾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所有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11160號函復本院。核對函附全部申請登記及准駁資料,發現請求人林秀珠早於109年12月3日即曾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其次,請求人廖紹華亦於110年3月19日委託訴外人朱昌德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型態變更」,至110年8月17日,相對人廖碧珠亦委託訴外人姜文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和解繼承」;以上3件申請案件均因系爭不動產其一共有人(指請求人廖紹華)尚有限制登記(假扣押)而被駁回(見本院卷第135至176頁)。承上所述,請求人不僅對知悉在後之事實全未舉證,且其等主張之事實與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迥然相異;核閱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並無請求人林秀珠於110年8月初之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資料,更無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應繼分計算錯誤」而無法辦理登記之駁回文件,有的僅是相對人廖紹華因負有債務導致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被假扣押,致本案兩造多人均無法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至於本案權利受損之人是否得向加害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因未就原因知悉在後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不合法,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0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