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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高德勝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因案在監執行已15年,名下無所得、財產,並積欠醫療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新臺幣(下同)約數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53萬元,又聲請人罹患心血管、腦震盪、手指麻痺、牙齦腫痛等疾病,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張育華為聲請人之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不扶養,聲請人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對人提起遺棄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爰向本院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萬元,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繫屬中,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中自承相對人張育華7歲時經他人收養,其透過內政部始找到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等語,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自7歲起既已由他人收養,則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無扶養義務,相對人非適格當事人,聲請人仍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所據。

(二)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查,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在監獄內有提供三餐,亦服用藥物等語,足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等項所需,係依監獄行刑法及有關子法規定,由監獄處理之,聲請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聲請人本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相對人為其子女,亦無從向之請求扶養費。

(三)綜上,相對人自幼已由他人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即無扶養義務,非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適格相對人,況聲請人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事件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