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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