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惟聲請人在監服刑、經濟困窘,無力支付抗告費用,請准予第二審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提出任何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訴訟救助之主張,自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再者,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女,然業已出養,且相對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卷證件袋),相對人既經他人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對本生生父即聲請人自不負扶養義務。況且,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等項所需,係依監獄行刑法及有關子法規定,由監獄處理之,聲請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其本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亦無從向之請求扶養費,其所提起之本案聲請,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
五、綜上,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確為無資力之人,且所提本案聲請亦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