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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高德勝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閱後深感冤枉,也難甘服,乃依法於10日內提出抗告,並主張聲請訴訟救助,理由如下:㈠抗告人高德勝身世坎坷,自幼被生父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賣給新店林氏夫婦,林氏夫婦因為不能生育,將抗告人向新店戶政事務所偽報成林氏夫婦的親生兒子;㈡抗告人長期在監,無子女探視或匯錢,營養不良,並罹患有貧血及心血管疾病;㈢雖監獄有供餐,但抗告人因不喜歡吃饅頭、菜太老、食物太油膩等原因,長年無法進食而營養不良,又缺錢購買內衣褲、咖啡、餅乾、飲料等生活用品及食品;㈣抗告人之女張育華未曾會客接見,亦無匯款予抗告人,爰請求張育華應給付抗告人生活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共計300萬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此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13日具狀請求,主張抗告人現年70歲,因案在監執行已5,535天,名下無所得、財產,並積欠醫療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約數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53萬元;又抗告人罹患心血管、腦震盪、手指麻痺、牙齦腫痛等疾病,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張育華為抗告人之女,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卻不扶養,抗告人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對人提起遺棄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爰向本院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300萬元,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繫屬中,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102年起屢對第三人高陌嘉聲請給付扶養費,並聲

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核得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詢以抗告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該監獄函復『收容人於本監服刑無須負擔任何相關費用(如飲食、住宿等),倘收容人無保管金錢可購買生活所需用品(如盥洗用具等),監內可依貧困收容人生活補助項申請相關補給品,若就醫看診無法負擔費用,亦有醫療補助項用以救濟相關支出,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恐難以成立』等語,此亦有該監109年4月14日花監總決字第10900009770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迄今既仍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乃監所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處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30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參照)。

㈡而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張育華聲請給付扶養費,並聲請訴訟

救助。惟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中自陳相對人張育華7歲時經他人收養,其透過內政部始找到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等語,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5號卷可查。參照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自7歲起既已由他人收養,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停止,相對人對抗告人本無扶養義務,相對人非適格當事人,抗告人仍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所據(顯無勝訴之望)。

㈢另細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案請求之書狀,發現其書狀記載

「被告高薇馨(現改名張育華)即不孝女兒44歲,00年生」、「被告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後面1號房(220)」,其餘關於相對人之出生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則未記載,難以辨別其主張之對造是否真有其人;如本院曾受理名為張育華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此名張育華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抗告人主張之張育華同為00年出生,其住居地同在新北市板橋區,特徵頗為相似,惟經進一步查對,此名張育華有父母之記載,但無養父母之記載,其為男性,而非女性。抗告人未盡查證之責,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及向本院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與訴訟救助之聲明,極易導致偵、審機關進行無益之程序,並使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莫名收受院、檢送達之法律文書,造成無端擾民之結果。本院因認抗告人在監服刑,雖仍有訴訟之基本人權,但應審慎行使權利,避免讓無關之第三人受到無端牽連,附此敘明。

㈣綜上,相對人自幼已由他人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相

對人對抗告人即無扶養義務,非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適格相對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詳如理由欄四㈠),其扶養權利並不存在。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