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民國110年10月5日聲請人至本院開庭時,是否有人假冒聲請人名義參加本院任何法庭開庭,傷害聲請人權益,聲請本院以聲請人為原告、被告、原告繼承人、被告繼承人、關係人、相對人、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原告被告繼承人代位繼承及其四親等內親屬相關全部錄音檔。倘聲請人為任何一位利害關係人、訴訟參加人,聲請調閱相關錄音檔。聲請調閱110年10月5日於花蓮市○○路00號家事法庭大樓2樓家事第三法庭位於鐵柵欄最後一棟相關開庭錄音檔。為避免原告、共同訴訟人、訴訟參加人、承受訴訟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其訴訟相牽連,發生合併訴訟、合併裁判之情形,致聲請人對訴訟標的物混淆,聲請提供案件相關母卷宗、子卷宗、孫卷宗、第四代卷宗、第四代以下卷宗相關民事訴訟、民事非訟、刑事訴訟、家事事件、聲請案、調解案等案件之錄音檔全部。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歷年歷次錄音檔。書記官未將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開庭所述完整記錄,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錄音檔。另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諭知下次庭期係110年11月10日,書記官將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3日,聲請調閱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言詞辯論錄音檔。為查明是否有人假借兩造名義出席,亦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庭、刑事庭、家事庭、行政庭於110年11月3日開庭相關案件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此外,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相關糾紛,故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因此,有關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除聲請時應敘明理由外,且其理由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家事事件基於上開特性,應為更嚴格之審查密度),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部分,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雖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之錄音檔,僅泛稱書記官未完整記載聲請人全部陳述內容,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外,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是言詞辯論筆錄內係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須將開庭過程之冗詞贅句逐字記載。聲請人稱筆錄未將其所述內容全部記載,惟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難認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另聲請人主張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3日」,故聲請調閱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查本院書記官確認後已將該日筆錄開庭日期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39頁),已無聲請人所稱不符之情事,無交付該日系爭事件法庭錄音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110年11月3日錄音光碟部分,系爭事件於該日並未開庭,自無該日法庭錄音可供交付。此外,聲請人泛稱聲請系爭事件歷年歷次錄音檔部分,未具體說明其聲請之目的或取得該錄音內容之用途,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恐有人假冒聲請人或他人名義參與系爭事件或其他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聲請調閱本院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3日本院任何法庭開庭與聲請人相關之法庭錄音檔;聲請調閱110年10月5日於花蓮市○○路00號家事法庭大樓2樓家事第三法庭位於鐵柵欄最後一棟(大樓)相關開庭錄音檔;聲請調閱聲請人為任何一位利害關係人、訴訟參加人相關案件之法庭錄音檔;相關案件母卷宗、子卷宗、孫卷宗、第四代卷宗、第四代以下卷宗相關民事訴訟及非訟、刑事訴訟、家事事件、聲請案、調解案等案件之錄音檔部分,難認聲請人所指為何,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自無從付與其所稱之錄音光碟。
五、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他人個資,交付法庭錄音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另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性,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隱私,若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遭公開,不無流弊產生,故交付家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更應係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始得為之,以落實家事事件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系爭事件聲請錄音光碟部分,依聲請人所述,難認其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系爭事件以外之開庭錄音光碟,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