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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胡潔鈴關 係 人 李資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訴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本院一○九年度玉醫簡字第一號民事事件為上訴之訴訟行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聽力因為醫院延誤我至外院就醫受損,對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現欲提起上訴,但關係人即輔助人李資儀沒空不肯幫忙,故向法院逕行聲請為訴訟行為許可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及周冠儒

醫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係以其曾於104年間向周冠儒醫師表示身體不適欲到外面耳鼻喉科就診,然未獲置理,周冠儒醫師亦未注意聲請人有罹患中耳發炎之情形,導致原告聽力受損,並連續吃了兩年多的耳鼻喉科藥物,但聽力無法恢復正常。原告其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做聽力檢查,才發現耳朵聽力受損,並建議原告配戴助聽器,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作息甚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及周冠儒醫師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玉醫簡第1號案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玉醫簡第1號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上開訴訟第一審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其理由略以:依照玉里醫院診療紀錄所載,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即抱怨左耳耳鳴,經診斷疑似為外耳炎,並自左耳夾出塑膠異物,而經周冠儒醫師開立相關藥物,而於104年8月17日聲請人表示耳膜癒合良好。聲請人在院期間多次抱怨聽力受損、耳鳴,並安排至外醫耳鼻喉科治療。另依照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原告於104年6月8日入院護理檢查時,聲請人雙耳耳垢多,無流血化膿,並於104年7月10日安排至里安耳鼻喉科診所治療,其後又於104年8月5日要求到外醫就診,經護理人員告知外醫結果等情。認聲請人進玉里醫院時耳朵即顯有病徵,經周冠儒投藥後仍有安排至外醫就診,難認周冠儒有何處置疏失,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訴,此亦有本院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法院許可上訴,認上開本

院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事實認定有誤,稱104年間周冠儒並未給消炎藥等語。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李資儀則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聲請人在醫院好好安養,之前已經上訴過一次,應該沒什麼機會,醫院說如果聲請人一直對醫院上訴,沒辦法繼續住那邊。社工說聲請人如果與醫院敵對關係,好像不能繼續幫他爭取福利,醫療床的補助沒有辦法繼續申請,擔心影響聲請人的照顧。如果不會影響就醫,我沒有意見。但如果聲請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也不同意他上訴,擔心繼續上訴有額外費用負擔,這個訴訟進行沒有意義等語。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聽力確實受損,此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查,

且聲請人曾於104年間即表示耳朵有不舒服,且希望至外醫就診,並曾抱怨「又不讓我去看醫生」等語(見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判決事實即理由三、(一)、2段),故聲請人所述情節雖與玉里醫院之相關記載有所出入,然尚難遽認其主張毫無根據,本院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判決亦非以其主張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於遭遇法律上權益遭受侵害時,縱然事實尚非至明,然綜合考量程序、實體利益後尋求法律途徑解決、釐清事實,係聲請人所享有之訴訟權利,本不因聲請人是否受有輔助宣告而有所異同。又關係人稱擔憂聲請人之醫療補助申請遭遇困難等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聲請人與其醫療糾紛是否影響聲請人之補助或醫療服務,據覆略以:聲請人係該院協助申請衛生福利部核定之精神疾病公費養護身分安置迄今,其相關養護費用均由衛福部補助,該院為衛福部所屬醫院並接受委託安置,自當提供聲請人完整之精神科醫療服務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0月5日玉醫社字第1102501303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卷第101頁)。故關係人擔憂聲請人因訴訟進行無法繼續就醫,應尚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玉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對無訛,而本件標的價額僅20萬元,其衍生之訴訟費用當非至鉅,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照顧與補助請領應不受影響及訴訟可能之支出,認其提起上訴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其訴訟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此並不涉及聲請人所提訴訟之實體認定,此部分仍應由本案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乃屬當然,並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行為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