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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生母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1年7月2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19日離婚;聲請人甲於110年7月9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女,然聲請人非母親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確認其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本件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於110年11月2日本院調解時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調查筆錄在卷,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 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出生證明、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就聲請人甲與訴外人許瑞坤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等鑑定之結果略以:「檢送註明為許瑞坤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330724.9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有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3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與真實相符。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乙於110年7月9日產下其女,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為乙與相對人張家勇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乙之女實非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乙於知悉該女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後之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且甲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七、綜上,兩造對於以上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之結果,認應合於規定,而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