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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被 告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委任甲○○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惟本院細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提出之委託書,其僅委託關係人甲○○處理丁○○死亡後之相關證件及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於110年9月24日提出之委託書,僅委託關係人甲○○辦理丁○○意外交通事故理賠事宜,及申請所有公家單位之文件及證件申請事宜(見本院卷第199頁);於110年11月1日提出之家事委任狀,雖委託關係人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該委任狀未經公證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自難認關係人甲○○已受被告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三、至黃天嘉部分,因委任書狀內容均同上,故本院未許可黃天嘉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陳報,欲指定關係人甲○○擔任送達代收人,然該陳報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證明,是其指定仍未合法,相關訴訟文書仍應依法寄送被告。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