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3-29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於92年1月21日登記。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花蓮,嗣被告說要去臺北,之後就回大陸,兩造已10餘年未聯繫,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3-29、41-50、53-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被告93年7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49頁),兩造分居迄今逾18年,期間互不聯繫,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另被告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等情,附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家陸助字第48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顯然早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