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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紀彥銘被 上訴人 莊羽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小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經細繹判決理由後,認前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上訴人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后補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聲請上訴後,本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訴狀,至同年9月22日均未見其補呈上訴理由。

經綜觀上訴人已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容,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