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章榮被 上 訴人 施學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指定 送達地址)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8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乙○○自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8,92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8,92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本院卷14至16頁),無從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故不在後述上訴意旨中論列。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即甲○○自109年12月10日、乙○○自109年12月8日;原審卷45、47頁)起算。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事背離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然依花蓮縣調查站107年4月12日現勘紀錄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興建滑草場區兩側林木蓊鬱,中央卻為經修整且平緩之草地,顯非天然形成;其餘設施如戲水池、滑水道、兒童遊樂區、魚池區等區域,倘非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砍伐林木、規模性開墾,何以有如此寬敞之空間設置大型遊憩設施?復依系爭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被上訴人先前所占用之土地明顯與毗鄰地態樣相異,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砍伐原生林木之行為。況原判決前段認定被上訴人實有開發行為,後段卻認為開發行為無從推論有砍伐樹木之行徑,已與常理有違,如依原審之認定,原生林木未經開發、拓墾竟會如現狀這般模樣,實讓人難以想像,故原判決認事顯然背離經驗法則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亦指出「僅見甲○○、乙○○係就2人涉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犯罪事實而為陳述」、「甲○○、乙○○固於刑事案件中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相關犯罪事實」,已足證原審就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足堪認定,是以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其目的既在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避免行為人不當開墾、占用及破壞原生環境,以致水土流失造成國民居住安全之危害,更為求資源永續發展,兼及國民居住、生存權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就水土保持法等規定何以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全未交代,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為由(實則上訴人已充分舉證)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為違背法令: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僅就被上訴人有無砍伐林木乙節曉諭由上訴人釋明,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因管理費用部分,原審均隻字未提,亦未曾訊問兩造就被上訴人負有造林義務乙節有無爭執,抑或曉諭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無負擔造林義務等情再為舉證,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盡完足之舉證責任,乃係因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上訴人曉諭並令上訴人聲明此部分證據,原審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使上訴人未能充分防禦,而遭突襲裁判所導致,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當屬違背法令。
(四)有關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為增進國有土地管理效益及美化環境景觀,乃將系爭土地交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認養,其認養面積為7,040平方公尺,即上訴人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砍伐林木及植被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砍伐之林木及植被範圍,如認養契約附圖之綠色部分所示。勾稽系爭土地106年8月7日及104年11月28日之空照圖可清楚看出,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合作經營「東湖休閒農業露營區」後,旋即遭被上訴人大肆開墾及破壞,原有林木及植被(上證4淺綠色及深綠色部分)明顯大幅減少,且露出多處灰白色部分,應為被上訴人砍伐林木、鋪設混凝土及新建地上物留下之跡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共同砍伐原生林木及植被之行為。復對照認養契約附圖及系爭土地106年8月7日之空照圖,亦可見認養契約附圖之綠色部分與106年8月7日空照圖顯示灰白色部分高度重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砍伐林木及植被並新建地上物之區域範圍,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經營「東湖休閒農業露營區」而濫行開墾之範圍相符,亦與嗣後花蓮林管處認養範圍相符。準此,被上訴人共同砍伐系爭土地上原生林木及植被之行為,均為造成國家林木資源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前案刑事案件之和解條件包括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乙節,被上訴人業於鈞院110年11月3日開庭時表示其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回復原狀使用之苗木均為上訴人所提供,應屬訴訟自認,因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需種植的林木苗要符合當地的林相,所以才會由上訴人提供林木苗,但提供時並未約定是上訴人無償提供,林木苗價值為28,920元,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其等支出之必要費用28,920元,且被上訴人就返還無因管理費用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辯詞略以:
(一)甲○○:我沒有砍樹去賣。上訴人說要恢復原狀,有提供樹木給我們種,我們種了,那時候說好上訴人出林木苗,我們出工,我也沒有跟上訴人要工資。原本這塊地是耕地,沒有林木。蓄水池是農作物要灌溉用,以前就有。
(二)乙○○:上訴人主張都不是事實,很多東西不是我們開發的,我們沒有賣一棵樹或破壞水土保持。那時候說好上訴人出林木苗,我們出工,我也沒有跟上訴人要工資。甲○○在那裡二十幾年繳租都沒有收成,後來才去做休閒農場,甲○○沒賺錢,我們開墾也沒有賺半毛錢。我們沒有經營休閒農場,是生態農場。甲○○承租土地的時候就沒有樹,怎麼說我們砍樹。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甲○○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同鎮觀音山段4688地號;即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報上開土地為山坡地超限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94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甲○○終止租約,甲○○接獲通知後,並未騰空返還土地,嗣於100年8月3日乃會同甲○○收回土地,甲○○僅繼續承租建物基地(含鐵皮屋、棚架、倉庫,面積約68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回。甲○○於105年間結識乙○○後,其等均知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得在法定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開發、利用行為。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仍於105年11月10日自行簽訂「東湖休閒農業露營區(下稱東湖休閒農場)合作經營協議書」,自105年11月10日至125年11月9日止,共同營運東湖休閒農場,股權分配為甲○○占40%、乙○○占40%,(另20%由乙○○代管招收股東經營),利用上開土地未及拆除之附表編號1至7、10、12、13所示之廁所、水池、遊戲區、司令台等設備(編號12、13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107年9月26日勘驗時已拆除),並於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8日之期間,於上開土地上新建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戲水池、滑水道、菜園、磚爐設施,對外經營東湖休閒農場,其等計墾殖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138.92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現勘紀錄、訊問筆錄、花檢署履勘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可參(原審卷21至35、89至133頁),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刑事卷宗內之筆錄、東湖休閒農場合作經營協議書、水土保持局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函、土地勘清查表、空照圖、花檢署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商業登記資料及乙○○之名片等足憑;被上訴人亦因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附表 標的名稱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興建日期 興建人 1 停車場 1772.95 約87年 水土保持局 2 售票亭 29.07 約70年間 甲○○ 3 滑草區 4256.87 約70年間 甲○○ 4 廁所 28.08 約77年 甲○○ 5 蓄水池 142.29 約87年 水土保持局 6 蓮花池 1543.62 (不明) 7 蓮花池 2650.37 (不明) 8 磚爐 2.34 約106年間 乙○○ 9 菜園 386.80 約106年間 乙○○ 10 司令台 6.72 約70年間 甲○○ 11 水泥戲水池及滑道 319.81 約106年間 甲○○、乙○○ 12 遊戲區器材 (不明) (不明) 甲○○ 13 流籠 (不明) (不明) (不明) 總計 11138.92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其等未砍伐林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43,824.74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原審卷21頁),該土地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山區、海拔為400公尺(警詢卷4頁);甲○○原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中65,662平方公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種植正產物甘薯,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約參警詢卷13、14頁),於92年3月間花蓮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甲○○承租範圍已為磚造鐵皮平房2棟、警衛室、廁所、倉庫、棚架、樹林區、果菜園、停車場、滑草區、魚池區、兒童遊戲區、庭院、道路等設施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94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甲○○應依規定完成造林,否則終止租約(警詢卷19至20頁函);100年5月26日土地勘清查後將鐵皮平房2棟、棚架、倉庫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辦理出租予甲○○(警詢卷94至101頁),其餘部分面積65,19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會同甲○○收回土地(警詢卷21至28、71、72頁),該日點交紀錄記載(除上開地上物外)土地上為楓香、樟木、造林樹種(警詢卷29頁)。然甲○○仍擅自使用未承租部分土地,且與乙○○在105年11月10日簽立東湖休閒農業露營區合作經營協議書(警詢卷43頁)違法開墾,106年11月8日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107年4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派員勘查發現,與100年8月勘查結果相較,系爭土地地形地貌及設施明顯不同,及被上訴人以附表地上物對外經營東湖休閒農場(警詢卷30至43頁,現場情形參警詢卷115以下照片即原審卷90至109頁)。互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104年11月28日空照圖(本院卷71頁)、106年8月7日空照圖(本院卷69頁),可見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違法開墾前、後,林木植被減少情形,可以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砍伐林木植被破壞系爭土地原有地貌情事,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在系爭國有土地上違法開發經營東湖休閒農場,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回復土地之原狀及賠償損害。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1號民事卷宗(此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可知,被上訴人已經拆除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栽種上訴人提供之林木苗,上訴人因此撤回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1號事件之起訴。(原審卷125至133頁調解程序筆錄、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一審卷79頁調解結果報告書參照)。上訴人雖因在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前開附帶民事事件之起訴,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放棄其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故其仍得在本件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2.就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方面,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而被上訴人違法開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甚廣(如附表所示),其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將土地委請花蓮林管處認養施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花蓮林管處按其認養範圍遭砍伐林木之材積計算,受損林產物總市價為30,008元,有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花蓮林管處函足憑(本院卷65至67頁、原審卷37頁),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08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屬有理。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可參。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提供林木苗予被上訴人栽種,作為雙方和解方案並於上訴人栽種、返還土地後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31號),此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提供之苗木價金(楓香900株每株30元、九芎128株每株15元)合計28,920元,有花蓮林管處函可參(原審卷37頁),故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栽植林木必要費用28,920元,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六、綜合上述,原審判決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有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之推論致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屬有理。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數額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