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秉燁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小字第18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其餘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上大輪車業行係90年 10月 2 6 日核准設立之獨資企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是由上訴人即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24期支付,被上訴人即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機車與上訴人之交易型態,核與消保法第2條第12款、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相符。因系爭契約上,並無任何關於利率之記載,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其利率自應按現金交易價格即5萬2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判決知曉上情,不採信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本利和應為7萬2000元主張,誠屬正確。然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僅載明「本契約書訂立後,即將機車交付申請人使用,此後機車市價若有漲落,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未有上訴人可以取得機車所有權之明文,佐以本件係以分期付款給付價金,再加上實務上慣行的商業模式予以觀察,應認上訴人需完納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機車所有權。此另由「被上訴人交付機車給上訴人時,並未辦理過戶程序」,及「上訴人無法履約之時,被上訴人即將機車收回」此二事實觀之,益足證明上情。足認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本即寓含有「須待上訴人完納全部分期款項後,始能取得機車所有權」之真意,完全與動保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附條件買賣」相符,自有同法第29條規定(即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内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適用。既然如此,原法院理應更進一步查明被上訴人取回機車之後,有無於法律規定之30日内再行出售,以探究系爭契約是否已失其效力(若契約已失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上訴人自得依此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屬於直接前手之被上訴人)。原法院就上開法律關係並未適時公開法律觀點,並令兩造發問或為陳述,原判決疏未剖析明白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動保法第26條、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一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就此所著成判決之意旨,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違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具狀表示原審時曾提出協商與計算方式予上訴人,然未見上訴人回覆亦不到庭。此外,被上訴人未將車輛拍賣係因應上訴人之要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動保法第26條、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原審有上揭不適用法令,應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五、經查:
(一)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9條參照),故買受人雖已占有動產,但該動產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對於出賣人之融資借貸提供享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保障,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如未再為買賣,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請求償還已付之價金,出賣人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定之契約,實際上係動保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附條件買賣」,按系爭契約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其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本契約書訂立後,即將機車交付申請人使用,此後機車市價若有漲落,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可知依兩造締約真意,係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車輛,並以該車所有權作為擔保品,約定買受人僅先獲得使用權,蓋若係單純購車並約定分期付款,當無須約定有關機車市價漲跌一事,契約之真意必以所有權於分期貸款繳付完全時始移轉所有權,故事先消弭購買時與貸款繳付完全時,兩時點間車價有漲跌之可能,故事先做成約定。即系爭契約即屬動保法第26條所稱之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本件契約性質既屬附條件買賣,即有同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即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本件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取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客戶繳款記錄在卷,又依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至今還沒登報拍賣」、「是客人要求我們不要賣車的」,又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但是我購買的機車在我給付兩期分期款項之後,我無力支付,我就請原告把機車牽回去了,我有跟原告的人員講說如果有差價多少,我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則辯以「但是到109年9月20日以後,被告仍然沒有辦法繳款,所以我們就將系爭機車取回。目前還有差額是42,000元。」,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是將系爭契約本利總和72,000元,扣除已給付款項6,000元,再扣除機車作價24,000元,尚差42,000元。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既於109年10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向上訴人請求支付42,000元,其中計算方式係將系爭機車作價計算,即有不將該車依程序拍賣獲償後抵充債務之意,且上訴人上開陳述亦有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任其處置,並同意給付因車輛跌價損失所產生之差額,即未有請求被上訴人暫不拍賣想籌款贖車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請求暫不拍賣,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採憑。綜上情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至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拍賣該車輛,顯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兩造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去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乃屬當然之理。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機車已經被原告取回...我要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雖未能說出其答辯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未就其抗辯理由為完整之論述,但已就法院應適用法律之事實有所陳述,且亦已據此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合於上揭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之標的物已由出賣人取回」之事實主張,以及「已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票據法上抗辯,基於法官知法之原理,自應由法院逕依此陳述及主張適用法律予以判斷。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所簽發,惟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行使取回權占有該標的物,復未於取回占有標的物30日內再行出賣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其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亦因此消滅而不存在,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遲延利息、費用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竟仍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命上訴人給付27,200元,即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及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