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古定然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秀縣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32,183元,及其中501,5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其餘230,68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732,18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由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王秀縣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及工程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本來報價單記載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03,446元(含稅)。嗣雙方以書面簽立承攬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合意報酬為1,700,000元(未稅,稅後為1,785,000元)。伊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多次不當介入施工,致影響工期:①於109年10月下旬開工,開工時因施工需要至系爭房屋丈量,被告卻因細故與工班發生意見不合,致伊所配合工班拒絕再至系爭房屋施工,致工程至少延後10日左右。②伊工班施作加蓋廚房範圍之H鋼,已在現場施作防鏽底漆完畢(灰色),被告竟另外要求施以「紅丹油漆」,致現場工班再將灰色底漆去除,另行施作,被告對於工程介入程度,可見一般。③系爭房屋於設計時,即規劃全部裝修,以伊設計內容,天花板及牆面均會被裝修所包覆,故建物之牆面無油漆必要,然在施工中,被告片面要求該部分有要全數油漆,致其餘裝修工程無法進行,工期至少延後30日。④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三樓屋頂,依據3D示意圖,為「採光罩材質」,於該工項施工前之109年12月初,被告因怕熱乃口頭更改施工方式,伊乃建議改施以「三合一浪板」,經被告同意後伊遂指示工班施作,施作完畢後,被告竟反悔並告知伊欲改回「採光罩」,致伊將三合一浪板全部拆除,另行施作採光罩,致原本鐵工工班拒絕再進場,伊另行委託第三組工班施作,除另行搭鷹架、製作採光罩外,伊工期有因此又遷延約60日。施工期間,被告除有前述之不當介入施工,追加施工項目外,尚有其他追加施工部分,例如正面外觀油漆、三樓扶手牆及封窗,採光罩下方電動捲簾等,經整理如附件(下稱追加附表),合計392,238元。系爭房屋伊於110年2月中完成所有工程,且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未稅前尾款170,000元及稅金85,000元未付,經多次催款仍藉細故拒絕。上開未付承攬報酬總額為647,238元,扣除伊同意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之防水費用28,000元,相減後為619,238元(計算式:392,238+255,000-28,000=619,238),詎被告迄未給付。
㈡關於追加工程,茲再表示意見如下:
編號 工程項目 追加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1 騎樓二側南方松包柱 一、原報價單沒有該項目。 二、原3D立體圖色樣為原來柱體外觀。 三、此部分為被告嗣後追加。 2 正面外觀油漆、 logo描繪及鷹架 一、原報價單沒有該項目。 二、原3D立體圖沒有該部分之示意圖。 三、證人林○成於111年5月26日證述:「是漏來業主要求,我有向原告反應,原告叫我僱人施作」。(顯示並非承攬契約一開始即包含之工項) 3 二樓樓梯下收納空間 一、原報價單沒有該項目(有包含龍骨梯,但沒有含樓梯下收納空間)。 二、原3D立體圖沒有該部分之示意圖。 4 二樓鷹架滿搭及二樓右側牆面封板 一、原報價單沒有該項目。 二、原3D立體圖沒有該部分之示意圖。 三、照片編號7有封板的事實,因高度關係,施作必須搭設鷹架。 5 三樓扶手牆+封窗 一、原報價單沒有該項目。 二、原3D立體圖沒有該部分之示意圖。 三、照片編號9(扶手牆)及14(紅色圈圈處)。 6 二樓後方陽台油漆直刷 一、原報價單沒有該項目(僅限一樓)。 二、原3D立體圖該部分之示意圖,為水泥之顏色(卷215頁),不是油漆的顏色。 7 採光罩下方捲簾 一、原報價單沒有該項目。 二、原3D立體圖沒有該部分之示意圖。 8 廚房外牆油漆+防水 一、原報價單沒有該項目。 二、原3D立體圖該部分之示意圖,為水泥之顏色,不是油漆的顏色(卷215頁)。 9、10 11 H鋼補強料更換、紅單漆刮除、紅單漆噴塗 此部分已撤回,不主張。 12-15 衛浴設備部分 一、原報價單明確記載該部分「尚未報價」。 二、該欄位之「單相總工程費」43,588元,特別註明不含衛浴。 三、關於施工圖有設計衛浴設備,係本案本來就要設計衛浴設備,其管線、位置本來就必須先行確定,故才有設計在圖說內。但是因為品號尚未確定,價格差異頗大,所以才特別約定總報價,「不含衛浴設備」。 四、被告曾經於109年10月15以line告稱:「衛浴可以改成和成牌嗎」?原告答以:「我請蕭氏報價」。可見,衛浴設備奔來就沒有包含在承攬總價裡。 16 1樓瓦斯控制閥更換 此部分已撤回,不主張。 17 工程管理費用 依據兩造契約報價單監工費用為總工程10%計算。
㈢兩造在簽約前就已經將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也
顯示已讀狀態,實無可能簽約前在伊的事務所中沒有談論施作品項而僅以3D平面圖就告知什麼都會做的情事,是證人鄭○文所述,追加品項全部都包含在原來的工項裡面,顯不合理;就以追加附表編號12至15的衛浴設備而言,在報價單中就已經特別註明不包含衛浴設備,在衛浴設備欄下也沒有金額及品項規格,可見衛浴設備等項目在簽約時確實沒有包含在承攬契約內。被告對於要求伊贈送一台冷氣部分,都還特別寫在契約書的正面,可見被告對於不在原來報價單內的品項,若有要伊施作或設計或給付情形,會特別要求寫在契約書上,但是伊所追加的部分都沒有在原來的報價單內,而且部分也是後來施工時被告片面要求追加,所以這些追加部分都沒有在報價單及承攬報酬內。從最後追加的費用高達30多萬元,如果這些部分是包含在原來的報價單之內(原來的報價單未稅金額171萬),如果有包含追加項目,被告應該會追加金額,而不會最後先用170萬(未稅)來簽約,施工一般裝修工程簽約的常態,一定會對於施工的位置、方法及材料至少有估價單作為雙方給付的依據,證人鄭○文所述明顯不實。
㈣追加部分有先提出是因為這些工資是有必要先行給付給下包
廠商,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講,至於追加的部分沒有在當下立即講,是因為想最後結算時一併追加,而且也是被告指示伊追加的部分,伊認為沒有任何的爭議。尤其是衛浴設備,伊在報價單中特別陳述不包含衛浴設備,所以伊主觀上當然認為在被告選定衛浴設備之後,這個費用在結算時會結算出來給伊,所以才不會有在Line當中特別主張。
㈤關於證人林○成所述部分,簽約當日伊有以「大電視」展示「
估價單內容、平面設計圖」向被告說明施工項目(事實上包含3D立體圖)。對於簽約過程中,證人所記得之特約事項,僅有冷氣之贈與,該部分與事實相符。依據證人所述,伊所提出之估價單,水電部分(衛浴部分)只有安裝,且沒有包含馬桶、洗手槽及小便斗。換言之,依據報價單之記載,馬桶、洗手槽及小便是另選,不在原來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中,與證人所述之工程慣例相符。另外追加附表編號1騎樓南方松包柱、編號2正面外觀油漆等2項目,是證人林○成請人施作的。其證稱:「是後來業主要求,我有向原告反應,原告叫我僱人施作」等語,可證是被告嗣後要求追加。
㈥伊並未逾期,蓋伊依約完工,且交付給被告進行開幕。至於
被告主張有部分工項有瑕疵部分,縱屬為真(假設語),係屬「瑕疵修補」之概念,並非屬「未完成工作」,故而應無所謂「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且兩造訴訟之初,伊亦同意做部分之修補,然被告拒絕,此部分雙方在鈞院均有具體表明,實不足以此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之基礎。
㈦有關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部分,就被告主張部分逐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鑑定事項㈠:有關南方松與竹子施作費用部分,鑑定之意見有爭執。
⒉鑑定事項㈡:該部分未計算面積?為何無面積單價?以一式報
價過高,且不合工程慣例;本鑑定報告有關伊施作部分會以面積計價,何以此部分改以一式報價?⒊鑑定事項㈢:本件按圖施工。且『工作車有大有小』,此修改毫無根據。
⒋鑑定事項㈣:當初沒有說要設拉籃。且一式費用過高。縱有要設置,也是7,500元而已。
⒌鑑定事項㈤:除洗手台認為毋須修正外,其餘部分之費用無意見。
⒍鑑定事項㈥:本件是按圖施工,無所謂瑕疵。
⒎鑑定事項㈦:此部分係按圖施工。且修正為橫式拉門,需要裝
設軌道及車溝,此部分訪價是3,500元,共四組約14,000元,不是24,600元。
⒏鑑定事項㈧:否認為伊造成。但對鑑定結果之更換金額無意見。
⒐鑑定事項㈨:按合約施工,無瑕疵問題。
⒑鑑定事項㈩:鑑定結果無粉塵。
⒒鑑定事項:無意見。
⒓鑑定事項:⑴是否為施工不良有爭執。⑵修復費用25,000元,沒有根據。
⒔鑑定事項:本件未約定為鋼筋混凝土。其餘鑑定報告無意見。
⒕鑑定事項:無意見。
⒖鑑定事項:本處係被告自己要求切換自來水與地下水。與伊無關,其餘無意見。
⒗鑑定事項:無意見。
㈧關於伊請求鑑定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有關鑑定事項一:南方松價格如原證三,鑑定意見估價過低。
⒉有關鑑定事項二:鷹架、工程費部分無意見。油漆工程部分
不同意以面積計算,蓋此部分非一般油漆,而是描繪,鑑定意見不可採。
⒊有關鑑定事項三、四、五:無意見。
⒋有關鑑定事項六:面積計算錯誤,油漆單價350過低。
⒌有關鑑定事項七、八、九:無意見。
⒍有關工程管理費:實務上以10%為計算。
㈨爰依民法第179條、49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9,238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附表所列之項目,均係原來契約約定之施
作範圍,伊並未追加,原告甚至連衛浴設備都主張是追加,更足證其所述不實,本案工程款高達170萬元,實際施作一樓面積僅15-20坪左右,且大部分均僅施作1樓,2、3樓是小部分,就算僅施工目前現有部分,根本遠低於工程款,是原告所述顯屬不實,原告目前所施作工作價值遠低於170萬元,原告有答應伊要施作的部分,有很多都沒有施作,且材料價值低廉,與原告當初承諾要用的高級材質根本不符,連廚房不能碰水的系統櫃也用密集板處理,很多當初原告答應要施作的部分也未施作,更遑論本案根本無雙方議定追加金額,原告主張追加顯非事實。
㈡根據系爭契約、未經兩造簽名之原證三報價單及雙方證人說
法,本案當初雙方並非以原證三的估價單來達成契約合意,且原告主張追加部分,之前也都有達成合意,所以原告也未主張追加,有以下明確證據可以證明:
⒈系爭契約上記載「估價如附件○」,然原告並未將原證三報價
單附入契約,顯然該報價單並非雙方合意的內容,否則原告早就附入,此為其一;證人事實上為原告友性證人,甚至雙方有合作關係,如果真有原證三報價單,證人不可能都說不知道,益證當初確非以原證三為估價內容,否則原告不可能不附。顯見雙方確實係依現場及3D圖達成合意,此為其二。
該報價單根本也無雙方簽名,更未經雙方確認,要非契約內容,更無拘束雙方效力,此為其三。如果有要追加的部分,原告都會另外說明金額,如本案當初雙方協議2萬元部分(如果其他部分是追加,不可能連金額都沒有),然本案追加的部分,除了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來就是原告要施作以外,原告也從來沒有要求該部分的金額,更足證該部分係契約約定或是施工責任本來就是原告要負責處理,此為其四。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如真要追加,伊也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由
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由此更足證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並非雙方追加部分,原告自己也提出:「一般程序是要先報價才進行施作。」原告自己也如此強調,契約也如此約定,如果要追加,雙方要先議定金額,此追加根本是臨訟提出。
⒊依Line對話,H鋼補強、塗防鏽漆等或馬桶、小便斗、面盆、
龍頭等本來都是在契約內,原告主張追加,均與雙方約定不符,本來就屬於契約的一部分,原告竟也主張追加,另原告所搭建的廚房外牆本來就有在3D圖上,本來就有包括油漆跟防水,原告竟也主張追加,另二、三樓的封板是當時原告在簽契約時就承諾要恢復原狀,原告竟也主張追加,是原告所主張追加的項目,本來就都是原告要處理的,且原告根本之前也都沒有主張這些是追加,需要增加金額,甚至告知金額若干,然卻臨訟主張此部分均為追加,顯與契約及經驗法則不符,另騎樓兩側南方松包柱,此部分在3D圖上很明顯的是要原告將原來騎樓兩側的原木回復,然原告竟違約不將原來的原木呈現,反而以南方松將其包起來,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其主張追加除與契約意旨不符外,更非雙方當事人真意。⒋有關追加部分原告有追加都會在Line上面要求並提供金額,
如油漆工程追加20,000元、鐵捲門油漆追加5,000元、因為冷氣不包含在內,所以有把冷氣的報價提供出來、提到鐵工要安裝3F白鐵要4,500元、淨水器的報價,是若鐵工、油漆等部分都會主張,何有可能在追加附表所列的項目,卻均未提出?而冷氣的部分更證明不在雙方約定範圍內,所以原告會另外提出,而衛浴部分,就是因為已經約定好在契約總價範圍內,所以原告完全沒有提出品項及價格,由此更證明追加的部分原告之所以不提出且都同意施作,正是因為都在總價的範圍內,如果原證三的報價單是雙方本來合意的內容,原告不可能不在簽約的時候將它附進去,原告也不可能在追加的時候完全不提,幾千元原告都會一再主張,何有可能30多萬的追加款都完全不提?顯有違常理。
㈢本案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後
又主張不當得利,除已矛盾,依法令及實務見解,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根本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受領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無法律上原因,尚不能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即可逕認伊為不當得利。
㈣原告先主張承攬,後改成不當得利,顯見本來就在雙方約定
範圍內,此部分由其line對話、性質及其施工內容更可得證,爰整理如下:
編號 工程項目 追加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1 騎樓二側南方松包柱 一、此部分在3D圖上很明顯的是要原告將原來騎樓兩側的原木回復,然原告竟違約不將原來的原木呈現,反而以南方松將其包起來,除違反契約,其主張追加更與契約不符,更非雙方當事人真意。 二、3D圖雙方約定要用竹子,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改為木片來處理,木片導致空間變小,也無法停下原來所預計規劃要停的車輛,原告就此也應更正為竹子,是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2 正面外觀油漆、logo描繪及鷹架 1.如原證六第51頁油漆工程追加2 萬元。58頁主張鐵捲門油漆追加5000元。所以如果鐵工、油漆、器具設備這部分都會主張,何有可能在其他相同部分,卻不主張,顯然此部分都在契約範圍內,所以才會都未報價就施工。 2. 依照雙方的契約及原告施工的慣例,如果不在雙方約定的範圍內,原告均會告知金額取得同意後才施工。 3.被告訴代:(提示今日書狀照片編號3 、4 ,並告以要旨)當時所說的 2 8 油漆是指木頭還有L O G O 油漆嗎? 證人鄭○文: 對。 被告訴代:你剛剛有提到L O G O 沒動是指沒有設計? 證人鄭○文:完全沒動。 被告訴代:當時油漆是原告有答應你母親要幫他重新漆過嗎? 證人鄭○文:原告有答應要重新漆上去。 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3 二樓樓梯下收納空間 一、二、三樓的封板是當時原告在簽契約時就承諾要恢復原狀,證人鄭○文業已證述。 二、被告當時花了170萬元裝潢,不可能現場還留有未完公司情形,此部分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依照雙方的契約及原告施工的慣例,如果不在雙方約定的範圍內,原告均會告知金額取得同意後才施工。 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4 二樓鷹架滿搭及二樓右側牆面封板 一、二、三樓的封板是當時原告在簽契約時就承諾要恢復原狀,證人鄭○文業已證述。 二、被告當時花了170萬元裝潢,不可能現場還留有未完公司情形,此部分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依照雙方的契約及原告施工的慣例,如果不在雙方約定的範圍內,原告均會告知金額取得同意後才施工。 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5 三樓扶手牆+封窗 一、二、三樓的封板是當時原告在簽契約時就承諾要恢復原狀,證人鄭○文業已證述。 二、被告當時花了170萬元裝潢,不可能現場還留有未完公司之情形,此部分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依照雙方的契約及原告施工的慣例,如果不在雙方約定的範圍內,原告均會告知金額取得同意後才施工。 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6 二樓後方陽台油漆直刷 一、如原證六第51頁油漆工程追加2 萬元。58頁主張鐵捲門油漆追加5000元。所以如果鐵工、油漆、器具設備這部分都會主張,何有可能在其他相同部分,卻不主張,顯然此部分都在契約範圍內,所以才會都未報價就施工。 二、依照雙方的契約及原告施工的慣例,如果不在雙方約定的範圍內,原告均會告知金額取得同意後才施工。 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7 採光罩下方捲簾 一、如原證六第71頁因為冷氣不包含在內,所以有把冷氣的報價提供出來。第87頁淨水器的報價。所以如果其他設備這部分都會主張,何有可能在其他相同部分,卻不主張,顯然此部分都在契約範圍內,所以才會都未報價就施工。 二、依照雙方的契約及原告施工的慣例,如果不在雙方約定的範圍內,原告均會告知金額取得同意後才施工。 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8 廚房外牆油漆+防水 一、原告所搭建的廚房外牆本來就有在3D圖上,本來就有包括油漆跟防水,如果做外牆沒有油漆跟防水,該外牆根本都無法發揮功能。 二、原告訴代:廚房的外牆當時有沒有約定要如何處理? 證人鄭○文:依我所知,外牆是要油漆、防水。原告訴代:當時原告跟你們說的時候有說一樓廚房外牆的部分有說要油漆、防水嗎? 證人鄭○文:這是我媽媽要求的如卷一2 1 5 頁3 D 示意圖所示。 原告訴代:你媽媽要求的顏色? 證人鄭○文:就是工業風。 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9、10 11 H鋼補強料更換、紅單漆刮除、紅單漆噴塗 1. 依line對話,H鋼補強、塗防鏽漆(請鈞長參見被證六,原告自己承諾會補強上厚漆,要被告不要擔心) 2. 原告也已撤回此部分聲請。 12-15 衛浴設備部分 一、 請鈞長參見被證七,雙方約定不僅圖面所示,然圖面都有標明馬桶、小便斗、面盆、龍頭等。 二、如原證六第71頁因為冷氣不包含在內,所以有把冷氣的報價提供出來。第87頁淨水器的報價。所以如果其他設備這部分都會主張,何有可能在其他相同部分,卻不主張,顯然此部分都在契約範圍內,所以才會都未報價就施工。 三、依照雙方的契約及原告施工的慣例,如果不在雙方約定的範圍內,原告均會告知金額取得同意後才施工。 四、 如果此部分需要另外加錢,原告不可能都不向被告確認相關的金額,因為已經約定好在契約總價範圍內,所以原告完全也沒有提出品項及價格,顯見雙方當時就此部分早就已經都談妥。 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無原告追加請款之可能。 16 1樓瓦斯控制閥更換 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聲請。 17 工程管理費用 一、依照雙方的契約及原告施工的慣例,如果不在雙方約定的範圍內,原告均會告知金額取得同意後才施工。 二、查依雙方契約第13條,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如真要追加,被告也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由此更足證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並非雙方追加部分。 三、原告均未告知金額也未依契約議價同意後施作,還要求工程管理費用,顯違反契約且於法無據。
㈤本案除上開追加部分以外,本案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共計匯
款161萬元,扣除當初被告同意扣款2萬元,實際已付159萬元。170萬-159萬-屋頂漏水修復28,000元-打掃15,000=67,000元,目前被告僅有尾款67,000元未支付,非如原告所稱之142,000元。本案是170萬元總價承包,根本沒有稅另外加的問題,原告主張還要另外要求稅金,根本無此請求權,原告亦陳明請求之依據,其主張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有諸多瑕疵均未修復,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相關瑕
疵之修繕費用為562,183元。鑑定人明確表示:內部牆面之油漆確實略顯不足,應以一底二度以上之施作,方能達成成效,依外觀研判批土作業略顯不足;工作車確實推不進去影響使用,若要達成工作車可以進出使用,則需修改櫃檯;廚具轉角處確實沒有考慮空間之使用無誤,若修正轉角處可以伸縮拉籃;小便斗安裝確實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兒童使用時稍高,但大人使用則又略為太低,小便器選擇不當亦是原因之一;廁所地坪洩水坡度略顯不足,會有積水現象無誤。櫃檯後方之牆面,確實無法開啟使用;沖水檯櫥櫃採外開放式,外開時會被固定座椅阻擋到且消費者會感覺及不舒適,確實無法順暢收納使用;地坪確實有損壞兩塊拋光石英磚,應予更換;樓梯下方的空間,確實已被透明裝飾板封閉無法使用;若有粉塵掉落,確實為天花板材質品質有疑慮所致,或是無符合規範之出廠證明所造成之現象;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未將地磚貼滿之位置為後院左側樓梯下方之儲藏室地坪;遮陽簾不平整,確實是施工不良所造成,原有採光罩影響導軌之動作延伸,致無法順利伸縮而造成損害;現勘結果1樓牆面,若改為鋼筋混泥土構造其費用估算如下;本案牆面壁癌及水槽上方漏水修復估算為5,000元;本案現場改善修復費用估算3500元;流理台下方漏水壁癌現象,修復收尾所需費用估算為6,500元(以下合稱系爭瑕疵)。
㈡本案瑕疵至今都沒有修復,反訴被告到四月底的時候都還沒
有完工,早已超過當時契約約定109年12月12日完工的期限達百日以上,依契約第18條違約之處理,本案工程款為170萬元,千分之一為每日1,700元,本案反訴被告違約至金已超過一年,如僅100日計算即已達契約總價10%即17萬元,故以17萬元為違約金,反訴被告依約還應再給付伊17萬元。綜上,爰反訴請求上開金額,共計732,183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18條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2,183元,及其中501,500元,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0,683元,自113年4月8日反訴更正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沒有違約,反訴原告要求修繕部分並非契約原來的契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619,23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探究承攬契約是否成立,應視雙方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之一定工作之內容、報酬數額是否達成意思合致以定;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設計服務費用及初估工程費用之估價約定:「本室內裝修之設計服務範圍及費用估價如附件○;初估工程費用如附件○。」(卷一25頁);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就工程變更約定有辦理方式:「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卷一第27頁)足見雙方契約約定之追加減工程流程,應經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作成書面由雙方確認簽名後,附入原工程契約書作為附件,原告始得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追加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然為
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追加附表、原證3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其中原證3報價單係於109年10月14日做成,並由原告於同日以LINE傳給被告知悉,此有上開報價單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一195、295、卷二86頁),而系爭契約係於4日後之同年月18日簽訂(卷一33頁),卻未將原證3報價單附入系爭契約,參以證人鄭○文亦證稱「…簽約當天沒有看到原證3報價單…當初是講好170萬元整個做好,包含裡面所有設備…追加請款單裡面都包含在原本契裡」等語(卷二23之1、24、54頁),則被告辯稱兩造在討論過程中有進行增減,最後以總價170萬元定案,而原告也自知該原證3內容不符,所以才未將原證3列為附件等語(卷二第59頁),即非全不足採;故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經兩造協議、討論,而為系爭契約所含括在內,已非無疑,而原告未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流程追加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追加工程顯係原告單方面之表示而已,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9,238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19,238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判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無法律上原因。
⒉經查,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不在系爭
契約約定範圍之內,而曾經被告同意追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尚不能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即可逕認被告為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全名為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此有系爭契約封面及前言可按(卷一23、25頁),佐以證人鄭○文亦證稱系爭契約是170萬元整個做好等語(卷二23之1頁),可知本件是以「統包」方式由原告承攬施作,設計與施工均由原告負責,是基於統包之精神本即由業主提出需求,由同一施工廠商負責設計與施工,故在業主需求未改變之情況下,承攬人只能請求原本合約約定之報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提出需求變更之情,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關係,受領原告所有施工成果,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238元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2,183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
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其他責任;次按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卷一第29頁)。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及遲延至1
10年4月底均未完工等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卷一83至139頁、177至183頁),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第25至34頁),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泛稱其未違約(卷二257頁),並就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卷二第376至380頁),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依上開約定,違約金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本案工程款為170萬元,千分之一為每日1,700元,本件反訴被告違約迄金已超過1年,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即契約總價的10%即170,000元,及修繕費用562,183元,合計732,1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主張732,183元中之501,500元,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卷二252頁),其餘230,683元自反訴更正暨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卷二334頁),並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